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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利百成、利仕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百成,利仕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百成,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华玉,广东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仕辑,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海碧,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利百成因与被上诉人利仕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东区人民法院(2016)粤1704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玉、被上诉人利仕辑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百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利仕辑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96000元)给利百成。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仕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利百成收取40000元是利仕辑偿还的是部份利息,原审法院认定利仕辑还清借款是错误。2006年2月,利百成的妹妹利某2多次联系要求利仕辑还款,同年8月15日利仕辑在电话中与利某2商谈说,先还利息40000元给利百成,本金25000元及部份的利息以后再结算,当天利仕辑还叫利某2吩咐利百成到利仕辑家找其老婆拿款40000元。当天晚上八时许,利百成与其母亲蔡某一起到利仕辑家里,利仕辑的老婆梁某将40000元交给利百成时也阐明是还部份利息的,还有欠本金25000元及部份利息到时赚到钱再还,利百成表示同意,并且利百成当场写有“今收到利仕辑还利息40000元整(从1997年3月6日至2000年7月6日的利息)。收款人:利志成,(时间)2006年8月15日”的收条一份交给梁某收执,同时又把借条复印件一份交给梁某收执。利仕辑从来没有承诺或与利百成达成一次性还款意向。原审作证的人均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偏袒于利仕辑,原审法院只片面认定40000元还清利百成所有的本息是错误的。另,利仕辑称每月依约支付1000元利息给利百成是不属实的。(二)利百成将借条复印件交给梁某是作日后对数之用,此并没有违反常理,利仕辑也已知道所收借条为复印件,梁某以误以为是借条原件而收取的理由不能成立。利百成所交给梁某的借条复印件是崭新的A4纸复印出的格子及字体均为黑色的,利仕辑借款时所签写的借条是用规格17cm*11cm的小学生作业簿青色小方格子纸书写,复印件与原件的纸质、纸张大小、字体颜色存在明显的差异,即使梁某作为一个农村妇女也能辩别出借条是复印件还是原件,梁某没有辨别清借条的真实性,其应对此承担责任。(三)退一步来说,首先梁某误以复印件当原件来收取并且借款已还清,但利仕辑没有撕毁该借条复印件而保存至今与常理不符。梁某收取借条的复印件后,十年来利仕辑从来没有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利百成取回原件,由此可以知道,利百成、梁某清楚知道收取的是借条复印件。(四)利百成持有借条原件,证实利仕辑还未还清借款的事实,利仕辑没有证据证明借条的借款确已完全清偿。利仕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利百成在二审中又编造已写收据的事实,已充分证实他是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三、利仕辑已清偿了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利百成的上诉请求。利百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利仕辑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00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款时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利仕辑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利百成曾用名利志成。利百成、利仕辑同是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利屋村民委员会墩厚村村民。1997年3月6日,利仕辑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利百成借款25000元。为此,利仕辑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利百成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利志城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月息¥壹仟元整。”利仕辑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利仕辑借款后约于1998年10月份就一家人离开墩厚村到厦门市生活。利仕辑借款后曾将40000元现金交其妻子梁某带回墩厚村偿还给利百成,利百成就在当天晚上到梁某家里收取该40000元,利百成在收取该款时没有出具任何收款手续给梁某,仅将上述借条复印件一份交给梁某。在本案中,利百成、利仕辑双方对于此笔还款,存在以下争议:1、利百成认为其当晚收取该40000元的时间是发生于2006年8月15日,而利仕辑则认为是发生于2000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前几天;2、利仕辑认为其一次性偿还40000元给利百成,本案的借款就已了结清,而利百成则认为利仕辑偿还该40000元,只是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利仕辑向利百成偿还了上述40000元后,其至今没有再向利百成偿还过任何款项。另查明:在本案原审庭审中,利仕辑的妻子梁某依利仕辑的申请出庭作证,梁某称:2000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前几天,利百成、利仕辑在电话中约定好,由利仕辑一次性偿还40000元给利百成,双方的借款就算了结清,因此,利仕辑遂于2000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前将40000元现金交梁某带回村中还给利百成,利百成在收取该40000元时称将借条原件交给梁某,但梁某当时无留意,不知道此书面借条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证人利某1依利仕辑的申请出庭作证,利某1称:在1999年农历5月份左右,利百成曾叫利某1帮忙向利仕辑催收借款。利某1在2000年7月份曾听利仕辑的妻子梁某说过,其代利仕辑偿还了40000元给利百成,利百成、利仕辑的借款已结清。利某1在2001年曾到厦门旅游找过利仕辑,并就利百成、利仕辑借款的事向利仕辑核实,利仕辑称其已还清了所欠利百成的借款。证人林某依利仕辑的申请出庭作证,林某称:2000年农历七月十一日的晚上19时左右,林某在梁某的家里,见到梁某将40000元现金交给利百成,并叫利百成给回借条,利百成当场将借条交给梁某,利百成与梁某当时均称,利百成收钱后借款算了结清。在庭审中,利百成称其当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梁某的原因是方便利仕辑日后计清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利百成于1997年3月6日出借25000元给利仕辑,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的事实,有利百成提供的借条为证,且利百成、利仕辑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的借款利仕辑是否已经清偿的问题。利仕辑主张,其于2000年农历七月十四日前几天与利百成在电话中约定好,由利仕辑一次性偿还40000元给利百成,双方的借款算了结清,同时,利百成在收到该40000元时要将借条原件交还给利仕辑,随后,利仕辑将40000元现金交其妻子梁某带回墩厚村偿还给利百成,利百成在当天晚上就到梁某家里收取该40000元,当时利百成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梁某,梁某当时以为是借条原件而予以收取,因此,对于本案的借款利仕辑已经清偿。而利百成则主张其仍持有借条原件,说明利仕辑尚未清偿本案借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经法庭查明,利仕辑借款后曾将40000元现金交其妻子梁某带回墩厚村偿还给利百成,利百成于当天晚上到梁某家里收取该40000元,利百成在收取该款项时没有出具任何收款手续给梁某,仅将上述借条复印件一份交给梁某。从利百成的行为来看,利百成出借本案的25000元给利仕辑时,其要求利仕辑出具借条由其收执作为债权凭证,而当利百成收取利仕辑上述40000元现金还款时,利百成不出具任何收款手续,而是仅将借条复印件交付给梁某持有,这明显不符合常理。而梁某作为正常人,其在还款40000元时不要求利百成出具收款手续,仅收取借条复印件,同样不符合常理。综合利百成及梁某的上述行为,并结合证人梁某、利某1、林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利仕辑所主张的其与利百成事先约定好,由利仕辑一次性偿还40000元给利百成,双方的借款算了结清,同时,利百成在收到该40000元时要将借条原件交还给利仕辑,在其妻子梁某向利百成还款当时,利百成将借条复印件交给梁某,梁某误以为是借条原件而予以收取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此事实应予确认。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利仕辑已清偿了本案借款的事实。利百成虽持有借条原件,但利仕辑早已清偿了该笔债务,该借条原件现已不具有证明利仕辑欠债的证明效力,故本案中利百成依该借条原件请求利仕辑偿还借款本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1704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驳回利百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利百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利百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蔡某调查笔录和利某2调查笔录,拟证明利百成于2006年8月15日收取利仕辑支付的4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利息,并且利百成将借条交给利仕辑的妻子是作为日后计算尚欠本金及部分利息之用。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利仕辑对上述两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利百成的母亲蔡某依上诉人的申请出庭作证,蔡某称,因她不识字,不清楚其所签名的调查笔录内容。但她记得利百成是于2006年8月15日收利仕辑40000元的,第二天是过节,且接近其父亲农历7月13日生日。上诉人利百成的妹妹利某2依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利某2称,利百成借给利仕辑的25000元的债务,从1997年开始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利某2向利仕辑催还,利仕辑于2006年偿还40000元利息给利百成,利百成给了一张利息收条及2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给梁某,以上情况利某2称是其亲眼所见,后改称是听利百成所说,她仅见到一张写着利息的纸和一张本金借条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利仕辑支付给利百成的40000元是结清25000元借款及利息,还是偿还部分利息。一、从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经本院分析本案当事人一审、二审期间的陈述,可知被上诉人利仕辑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而上诉人利百成在一审与二审中的陈述有明显的差别,特别是对催还债务和收取被上诉人利仕辑40000元的细节描述前后不一致:1、在一审庭审时,利百成明确表示没有出具收款收据给梁某,但在上诉时又改称于2006年8月15日收取还款时当场出具收款收据交给梁某收执。2、从本案起诉至一审审结,利百成均表示由其本人和委托利某1向利仕辑催还欠款,且一审庭审中,利仕辑及证人梁某多次说明是由利百成与利仕辑电话联系确定还款40000元,利百成对此未提出异议,亦从未提及其妹妹利某2参与催款过程,但在二审中又称由利某2向利仕辑催款并确定先归还利息40000元,由利某2通知利百成到利仕辑家收取还款。3、利百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于2006年底委托利创建向利仕辑催还借款,利创建当庭证实其于2005年12月12日至2008年10月11日在监狱服刑,不可能接受利百成委托催款。利百成于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改称于2006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期间委托利创建催收借款。利百成是本案的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的重要环节及细节应该非常清楚,但其陈述前后反复不一致,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利百成上述陈述真实性存疑。二、从证人证言内容进行分析。上诉人的证人蔡某、利某2和被上诉人的证人梁某和林某均为申请人的亲属,其证人证明力不强。但从中分析,梁某和林某的证人证言能自圆其说,且互相吻合。而蔡某与利某2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漏洞。1、蔡某称利百成是于2006年8月15日收取利仕辑40000元利息还款的,第二天是过节,且接近其父亲农历7月13日生日。经查,2006年8月16日为农历7月23日,该天并不是节日,且离农历7月13日已过十天时间。相反,蔡某所称的还款时间与利仕辑所称的还款时间2000年农历7月14日前更加吻合。2、利某2先称其在场亲眼所见利百成给了一张利息收条及25000元的借条复印件给梁某,后改称是听利百成所说,仅见到一张写着利息的纸和一张本金借条复印件,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另,利创建作为本案唯一一名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具有较强证明力。利创建称利百成于是1999年农历5月份委托他向利仕辑催还债务,2000年7月见到利仕辑的妻子梁某从厦门回到老家,并听梁某说代利仕辑偿还40000元给利百成,利百成与利仕辑之间的借款已结清。且2000年后利百成没有再委托过他催还债务。由此可推知,利仕辑所称的还款时间为2000年农历7月更为可信。利百成所称的还款时间与收款收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三、从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分析。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利仕辑在还款40000元时,利百成没有出具收款收据这一事实均表示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本金或利息时应由债权人出具收款收据;当完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应收回借条。梁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时并未要求利百成出具收款收据,仅要求取得借条复印件,这并不符合常理。利百成称借条复印件是用于对数,但复印件中并未写明还款40000元后利息的起算日期,且借条中约定月息1000元,数字明确简单,借条复印件用于对数的说法不足以让人信服。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的证据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利百成与利仕辑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利百成主张利仕辑所还的40000元为利息的陈述不足采信。利仕辑关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利仕辑一次性偿还40000元给利百成,双方所欠的债务全部结清的辩解意见存在合理性,且更加符合逻辑认知和日常生活规则,从而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因此,本院认定利百成与利仕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束,利百成持有的借条原件应作废。一审法院对利百成要求利仕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利百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利百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俏审判员 张 正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