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某1刘某某与张某2张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刘某某,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3民初2139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193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37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福,重庆市忠县乌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被告:张某2,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某3,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张某4,女,汉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1、刘某某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1、刘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1、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1、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啟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昌金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