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2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陶芸与刘海平、刘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芸,刘海平,刘有,刘永平,刘元成,苏占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486号原告:陶芸,女,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刘海平,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刘有,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刘永平,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刘元成(又名刘海涛),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被告:苏占举,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环县人。原告陶芸与被告刘海平、刘有、刘永平、刘海涛、苏占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芸与被告刘海平、刘有、刘永平、刘海涛、苏占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海平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800元、利息14868元(按本金70800元、月利率0.47%自2013年农历6月26日至2017年农历1月26日止),共计85668元,被告刘有、刘永平、刘海涛、苏占举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农历12月26日,经被告苏占举介绍,被告刘海平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70800元(包括2012年农历12月27日至2013年农历6月26日利息共计10800元),被告刘有、刘永平、刘海涛、苏占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约定上述款2013年农历6月26日归还无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刘海平辩称,2012年农历2月26日,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钱、借款期限10个月,至同年农历12月26日,其向原告清偿利息18000元,因无钱归还本金,原告同意对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6个月利率共计10800元,其向原告书写本息共计70800元的借条一张。以上借款应由其负责清偿,与各担保人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利息,只同意向原告再归还借款本金42000元,现无偿还能力。被告刘有辩称,刘海平所说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约定属实,但更换借条时其不在场,更换后的借条上的字是苏占举及原告丈夫于2016年农历2月4日到其家时签的。以上借款应由刘海平负责归还,其现年事已高,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永平辩称,刘海平所说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约定属实,借条上虽签有其姓名,但更换借条时其不在场。该借款应由刘海平负责归还,其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海涛辩称,刘海平所说的借款金额、时间、利息约定及更换借条情况属实。以上借款应由刘海平负责归还,其无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占举辩称,经其介绍并担保,刘海平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及更换借条情况属实。该借款应由刘海平负责归还,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刘海平、刘有、刘永平、苏占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刘元成(又名刘海涛)户籍证明一份、2012年农历12月26日刘海平向陶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农历2月26日,被告刘海平经被告苏占举介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陶芸立据借款6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十个月,被告刘有、刘永平、刘海涛、苏占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海平按照约定向原告陶芸清偿了十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因无钱归还本金,被告刘海平与原告陶芸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六个月,并将延长的六个月利息10800元与本金合并,2012年农历12月26日,被告刘海平向原告陶芸重新出具金额为70800元的借条一张,在该借条特别注明”今借到陶芸现金柒万零捌佰元正(70800.),于2013年古历6月26日前归还无利息”,担保人处有刘有、苏占举、刘永平、刘海涛的签字按印。后被告刘海平未还款,经原告陶芸多次催要,2016年农历2月4日,经协商,被告刘海平承诺于同年农历11月26日归还30000元,2017年农历11月26日归还30000元,但被告刘海平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刘海平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对2012年农历12月27日至2013年农历6月26日本金60000元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为7200元。因被告刘海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海平自2013年农历6月27日至2017年农历1月26日按月利率0.47%清偿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本金60000元计算。被告刘有、刘永平、刘海涛、苏占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陶芸要求被告刘海平归还其借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及刘有、刘永平、刘海涛、苏占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陶芸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9326元(2012年农历12月27日至2013年农历6月26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7200元;2013年农历6月27日至2017年农历1月26日止按本金60000元、月利率0.47%计算,利息为12126元),共计79326元。被告刘有、刘永平、刘海涛、苏占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陶芸负担142元,被告刘海平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丽人民陪审员 钟生玉人民陪审员 谷继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