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郭建荣、颜丽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郭建荣,颜丽江,谢平,郑小雄,颜妍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55号原告:黄志强,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福建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荣,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颜丽江,女,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平,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小雄,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颜妍江,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黄志强与被告郭建荣、颜丽江、谢平、郑小雄、颜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荣、颜丽江、谢平、郑小雄、颜妍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建荣、颜丽江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谢平、郑小雄、颜妍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郭建荣、颜丽江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谢平、郑小雄、颜妍江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三被告缺乏还款诚意。郭建荣、颜丽江、谢平、郑小雄、颜妍江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黄志强通过其账户转账200000元至颜丽江的账户。同日,郭建荣、颜丽江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黄志强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郭建荣、颜丽江因经营需向黄志强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元整(小写:¥200000元元),约定月利3分,2016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签字):郭建荣、颜丽江……担保人(签字):颜妍江……担保人(签字):谢平……担保人(签字):郑小雄……借款日期:2016年3月1日备注: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相同……”。郭建荣、颜丽江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谢平、郑小雄、颜妍江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黄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碧华在庭审中称,郭建荣、颜丽江借款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颜妍江于2016年11月支付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利息款30000元,谢平、郑小雄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黄志强提供的由郭建荣、颜丽江、谢平、郑小雄、颜妍江分别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县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黄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郭建荣、颜丽江、谢平、郑小雄、颜妍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黄志强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有黄志强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黄志强请求郭建荣、颜丽江偿还尚欠借款,予以支持。黄志强主张的起息时间及计息标准在当事人约定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谢平、郑小雄、颜妍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范围,黄志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谢平、郑小雄、颜妍江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谢平、郑小雄、颜妍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建荣、颜丽江追偿。郭建荣、颜丽江、谢平、郑小雄、颜妍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建荣、颜丽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志强借款2000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谢平、郑小雄、颜妍江对郭建荣、颜丽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颜妍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建荣、颜丽江追偿(包括已代为支付的利息款30000元);四、谢平、郑小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建荣、颜丽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郭建荣、颜丽江、谢平、郑小雄、颜妍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尤杭玲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欠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