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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26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华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山,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20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12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华山醉酒驾驶×××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第一幼儿园路口1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华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被告人李华山系被动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华山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根的证言;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汽车租赁合同、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华山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李华山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卜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