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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伍献梅、江明荣等与杨丕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献梅,江明荣,江灵成,杨丕佑,潘仁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773号原告:伍献梅,住天柱县。原告:江明荣,住天柱县。原告:江灵成,住天柱县。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丕佑,住天柱县。被告:潘仁明,住天柱县。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晓开,该公司经理。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迎宾大道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炎辉。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彭育鋆,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献梅、江明荣、江灵成诉被告杨丕佑、潘仁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3日申请撤销对被告杨振来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献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仙,原告江灵成(原告江明荣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杨丕佑、潘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育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献梅、江明荣、江灵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丕佑、潘仁明赔偿原告医疗费14157.35元、误工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614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00元等费用,共计32515.35元。2.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14点22分,原告伍献梅、江明荣乘坐被告杨丕佑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柱县凤城镇金凤大道km+800m路口处时,与被告潘仁明驾驶的粤S×××××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杨丕佑、伍献梅、江明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丕佑对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潘仁明负次要责任,伍献梅、江明荣无责任。当日,原告伍献梅、江明荣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伍献梅住院治疗35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江明荣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经医嘱建议转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4点22分,原告伍献梅、江明荣乘坐被告杨丕佑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天柱县凤城镇金凤大道km+800m路口处时,与被告潘仁明驾驶的粤S×××××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杨丕佑、伍献梅、江明荣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天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天公交认字[2016]第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丕佑对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潘仁明负次要责任,伍献梅、江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伍献梅、江明荣被送往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伍献梅住院治疗28天后擅自离开医院,2016年8月30日按照自动出院处理,共花去医疗费7114.75元。原告江明荣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医嘱建议于2016年8月11日转至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共花去医疗费7660.85元(在天柱县人民医院花去4156.54元,在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花去3504.31元,其中农合已报销1205.17元),后于2016年8月14日到天柱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原告伍献梅在住院期间由原告江灵成母亲护理,原告江明荣在住院期间由江灵成护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仁明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杨丕佑垫付了医药费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由16157.35元变更为14157.35元,合计费用由34594.6元变更为32515.35元。另查明,被告杨丕佑驾驶的湘N×××××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潘仁明驾驶的粤S×××××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此次事故发生时车辆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伍献梅的请求费用本院足以认定:1.医疗费7114.75元,与原告伍献梅提供的医疗发票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710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8873元/年及原告伍献梅实际住院28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982.04元(38873元÷365天×28天);3.护理费3710元,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伍献梅实际住院28天,本院予以支持2982.04元(38873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根据原告伍献梅住院28天,本院予以支持2800元(100元/天×28天);5.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6378.83元。关于原告江明荣的请求费用本院如下足以认定:1.医疗费7042.6元,根据原告江明荣提供的医疗发票计算共花去医疗费7660.85元,扣除农合已报销的1205.17元,本院支持6455.68元;2.护理费243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江明荣住院共计19天,本院予以支持2023.53(38873元÷365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江明荣共计住院19天,本院予以支持1900元(100元/天×19天);4.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转院治疗及天柱至凯里平时车票价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住宿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住宿发票,但根据原告江明荣转院至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共计11379.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原告伍献梅、江明荣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伍献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16378.83元。原告江明荣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1379.19元。原告伍献梅、江明荣损失共计27758.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伍献梅、江明荣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潘仁明先行垫付的医药费6000元、被告杨丕佑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仁明负担60元,被告杨丕佑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