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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铅笔厂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调兵山市某铅笔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1052号原告:赵某某,女,住铁岭市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母亲),女,住铁岭市清河区。被告:调兵山市某铅笔厂,住所地调兵山市施荒地村。经营者:范某某,男,个体,住调兵山市某铅笔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调兵山市某铅笔厂(以下简称铅笔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调兵山市某铅笔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纸质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800.00元,且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纸质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原告向被告交付生产保证金12,800.00元,原告所生产的合格环保铅笔由被告负责予以回收,每只铅笔给付原告加工费4分钱,结算方式为打卡。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如被告不能正常回收乙方合格产品,应赔付原告全部损失。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保证金12,800.00元,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售原材料,但双方仅正常维持了2、3个月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原料及拒绝回收合格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调兵山市某铅笔厂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纸制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铅笔厂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该合同的事实;2.出库单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从被告铅笔厂处购进铅笔原材料的事实。对原告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铅笔厂未出庭质证。由于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铅笔厂签订纸质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约定原告需从被告铅笔厂购买报纸和专用纸做原料,并向被告铅笔厂交付生产保证金12,800.00元(合同保证金条款注:乙方产量达到100万支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累计达到200万支返还剩余的7,000.00元保证金),被告铅笔厂向原告免费提供生产设备及生产技术,原告所生产的合格环保铅笔由被告铅笔厂负责予以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生产保证金12,800.00元,并用购进的原材料生产了8万多支铅笔。被告铅笔厂在回收了这部分铅笔后,便以暂时没有原材料为名停止向原告出售原材料,双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纸制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至原告起诉时,该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有效期,合同业已自动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解除《纸制环保铅笔加工回收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铅笔厂在合同有效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向原告出售原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铅笔厂返还其生产保证金1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铅笔厂赔偿原告生产铅笔的先期投入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某铅笔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生产保证金12,8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由被告调兵山市某铅笔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