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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诉杨君、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杨君,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002执异4号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负责人郑国雨,行长。委托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负责人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樊兵,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罗巍,男,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杨君。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杨。委托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江直属支行申请执行杨君、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称,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立的账号为11580988751的账户为保证金账户,案外人已设立质押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账户银行存款的查封扣划。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无权在案外人还未就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金额优先受偿前扣划该账户内的金额。案外人认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系双方之合意,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约定保证金质押条款,因此,案外人对该保证金的质权自出质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时即已有效设立,同时该保证金系存于保证金账户内,其已具有保证金质押担保特定化的基本属性,案外人作为质权人依法对保证金账户内的已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护、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者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者留置权人有限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相关规定,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青羊民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就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5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押权,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17)川0105民初442号、443号、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有权就相关债权在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开立的115809088751账户内50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贵院无权在申请人还未就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的金额优先受偿前查封扣划该账户内金额。案外人就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开立的账号为115809088751的保证金账户的查封扣划。案外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1.(2017)川0105民初17号、18号、26号、28号、29号、63号、64号、442号、443号、444号民事判决书;2.(2017)川0105执2537、2536、253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3.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本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和信用卡分期付款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非质押担保。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开设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号为115809088751,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合作期满后双方愿意继续合作,但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但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担保的每笔贷款是否逐期偿还并经确认,也不能证明保证金是否减少,即保证金形式上没有特定化,贷款是否偿还与保证金是否减少没有一一对应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账号为保证金账户,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银行存款5,000,000元,案外人提交的证据:(2017)川0105民初17号、18号、26号、28号、29号、63号、64号、442号、443号、4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川0105执2537、2536、253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第54号指导案例,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2017年4月5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处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为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为115809088751,该账户或账户中的资金没有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的适用条件。账户开户行虽然为案外人,但账户上的资金所有权为被执行人保留,资金所有权既没转让,也未交付,且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冻结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158090887561的账户500万元,该时间在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前,故案外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 英审判员 韩小利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书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3)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