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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3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南山与罗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南山,罗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3民初76号原告:徐南山,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国辉,男,汉族,1970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原告徐南山与被告罗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南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国辉偿还现金4万元及违约金15200元,合计55200元,按每月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该款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罗国辉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罗国辉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徐南山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被告罗国辉承诺在2016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双方签有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拖。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自借款后从未付过利息,自借款日暂计起诉日的利息为40000×2%×19=15200元,本息合计55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国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罗国辉经陈茂葵介绍向原告徐南山借款40000元,并写下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罗国辉,身份证号码(*******)因本人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现向徐南山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由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罗国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原件,被告的人口信息表以及本院制作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借条上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徐南山诉请被告罗国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日暂计至起诉日的违约金152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就是利息,因借条的内容里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故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还款该款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罗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国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南山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借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徐南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罗国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国辉负担855元,由原告徐南山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垚审 判 员  刘 锖人民陪审员  胡伟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