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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1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075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该公司职员。被告:高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本院审判员于萍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城农商银行诉讼请求:高波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50332.44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高波于2013年12月7日在环城农商银行松花湖支行借款99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7日,利息为月利率9.5‰。借款到期后,高波一直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高波对环城农商银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称自己从2005年起贷款,后多次在该银行转贷。现经济困难,短期内无法还款。本案争议焦点:环城农商银行与高波间借贷关系是否属实,环城农商银行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如何确定。环城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利息计算说明、催款通知书两份,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环城农商银行与高波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城农商银行为高波提供借款99000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12月7日,环城农商银行向高波支付99000元借款,双方在贷款凭证中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为月9.5‰,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高波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环城农商银行与高波间借贷关系成立。环城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贷款凭条有高波签字,可证实高波与环城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且环城农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高波支付了借款99000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故借款到期后,高波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环城农商银行还款付息。高波称涉案借款是为偿还前次借款,并未实际收到该款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环城农商银行与高波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现还款期限已过,高波未能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高波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高波应偿还环城农商银行借款本金99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月利率9.5‰给付合同期限内利息,逾期利息利率按照9.5‰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按月息9.5‰计算;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月息9.5‰上浮50%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萍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瑞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