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9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祥、刘淑敏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徐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展鹏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153号原告:张文举,男,193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王玉敏,女,193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刘淑敏,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张祥,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配斌,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展鹏鹏,男,1986年0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博,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万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斌,男,1971年9月1日出生,单位职员,住本单位宿舍。被告:徐鹏,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与被告展鹏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徐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敏、张祥及其四原告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李辉、童配斌、被告展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博、徐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国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6935元、丧葬费313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9536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交通费1800元、医疗费324元,总计1129976.2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展鹏鹏、徐鹏共同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公路南辅线37公里+700米处,张润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展鹏鹏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中华”牌小型轿车在躲闪过程中,车辆右侧将张润河连人带车刮倒,后徐鹏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车号:×××)同方向由后驶来,“朗逸”牌小型轿车前部将张润河碾轧、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张润河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张润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展鹏鹏和徐鹏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展鹏鹏、徐鹏均对事故车辆投保,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展鹏鹏辩称,我在正常行驶,看到死者当时在左拐,我来不及刹车就将车向左打轮,他撞在了我车的右后部,车没有损坏。我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问题,不应该与徐鹏均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应该细分次要责任的比例,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方与被告徐鹏同等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肇事司机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一)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予承担;二、原告诉请请求过高,各项损失应当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费等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三、答辩人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徐鹏辩称,对原告家属表示衷心的歉意,死者突然倒左侧车道虚线,我来不及刹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本次事故的发生张润河负主要责任,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展鹏鹏与徐鹏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合理合法范围内的损失与展鹏鹏共同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7时15分左右,在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公路南辅线37公里+700米处,张润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入机动车道,适有展鹏鹏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在躲闪过程中,车辆右侧将张润河连人带车刮倒。后徐鹏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车号:×××)同方向由后驶来,该车前部将张润河碾轧、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张润河死亡、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润河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等540元。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张润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展鹏鹏和徐鹏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展鹏鹏驾驶的车牌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徐鹏驾驶的车牌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张文举与王玉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现已退休,退休金分别为4000元和3000元左右。张润河系二人之子,其与刘淑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张祥。经查,张润河于1955年11月12日出生,为非农业户籍人口。张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主张的各项损失,在不考虑划分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088225元(57275元/年×19年)、丧葬费42516元(7086元/月×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交通费2000元(酌定)、医疗费54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信、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用信息、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书,行使了本方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展鹏鹏、徐鹏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信达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理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展鹏鹏未投有商业三者险,故上述不足部分应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分别由展鹏鹏、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本案事故系展鹏鹏、徐鹏无意思联络的各自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张润河死亡,为此,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就事故责任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张润河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展鹏鹏、徐鹏各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展鹏鹏辩称其不应被确认为事故次要责任,且其与徐鹏不应负同等责任的观点及徐鹏、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应承担15%民事责任的观点,均无证据证明,理由亦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问题。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张文举及王玉敏系退休职工,有固定退休金收入,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其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百六十二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一万零一百六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百六十二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共计十一万零一百六十二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展鹏鹏赔偿原告张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各项损失十九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各项损失十九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八十五元,由原告文举、王玉敏、刘淑敏、张祥负担二千五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展鹏鹏、徐鹏各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商游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