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9号6单元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421-4。法定代表人:陈刚,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怡,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强,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鲁成志,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系陈强之母,特别授权。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距离物业公司)诉被告陈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怡、被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鲁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2013年6月-2016年12月物业费3943.60元,公摊费250.10元,共计元4193.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原告诉称,原告系豪俊阁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陈强为该小区业主,自2013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被告拖欠物业费和公摊费,共计4193.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陈强辩称,对所欠物业费金额有异议,被告是从2014年5月份开始未交的。未交费用的原因是被告的车辆在小区内被损坏,原告没有协调也没有赔偿。经过审理查明,2013年5月,因豪俊阁小区与重庆市大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到期,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筹备组的主持下,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经统计,共有419户业主(占总业主人数的62.9%,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59.3%)同意选聘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为豪俊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该次征求意见过程中,有154户业主未表达意见。2013年5月30日,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与豪俊阁小区当时的业委会签订《豪俊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为豪俊阁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住宅物业按0.90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二层为0.7元/月/㎡);合同履行一年后,物业服务费作相应上浮,上浮标准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实施;公摊电费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交纳;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本金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豪俊阁小区开展物业服务工作。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豪俊阁小区业委会再次签订《豪俊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将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费提高为1.00元/㎡(一、二层为0.8元/月/㎡)。2014年7月,豪俊阁小区业委会通过书面征求意见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就物业服务费上涨事宜征求业主意见;经统计,共有401户业主(专有部分共计57617.68㎡)同意住宅物业服务费上涨0.1元/㎡;在该次征求意见过程中,共有230户业主未签字。2016年9月22日,原告与豪俊阁小区业委会再次签订《豪俊阁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住宅物业按1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二层为0.8元/月/㎡)。另查明,被告陈强系大渡口区春晖路68号11幢9-36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4.40㎡,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也未缴纳公摊水电费250.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6)渝0104民初字第5199号民事判决书、物业服务合同3份、营业执照、欠费明细表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是经豪俊阁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共同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豪俊阁小区业委会只是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虽然豪俊阁小区2013年5月重新选举的业委会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业委会依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同样有效。原告入驻豪俊阁小区后开展了物业服务活动,二被告作为豪俊阁小区的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保洁、设备维修、秩序维护等基本公共服务,就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原告零距离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用。物业服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虽然豪俊阁小区业委会自行同意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费上涨为1.0元/月/㎡,但事后经豪俊阁小区业委会书面征求业主意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均对此予以同意,故物业服务费上涨为1.0元/月/㎡的约定因得到合法业主人数的追认而有效,因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24.40㎡,则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每月物管费应为124.40㎡×0.9元/㎡=111.96元,总计111.96×3=335.88元;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每月物管费应为124.40㎡×1.0元/㎡=124.40元,总计124.40元×29=3607.60元。两项合计,被告共拖欠物业服务费335.88元+3607.60元=3943.4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43.48元,公摊水电费250.10元。对被告陈强辩称未交费用的原因是被告的车辆在小区内被损坏,原告没有协调也没有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车辆所有权人系本案案外人,且车辆损坏要求赔偿与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车辆所有权人应究其车辆受损另案起诉,要求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陈强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43.48元、公摊水电费250.10元。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943.48元、公摊水电费250.10元;二、驳回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