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伟平、朱丽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张伟平,朱丽莉,张士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678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管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被告:张伟平,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林(被告张伟平的父亲)。被告:朱丽莉,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士林,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富都路XXX号、XXX号。负责人: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峰。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平、朱丽莉、张士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被告张士林(暨被告张伟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丽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伟平、朱丽莉归还代偿款346,185.44元;2.被告张伟平、朱丽莉支付以上述代偿款中的19,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及以上述代偿款中的326,985.44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2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如果被告张伟平、朱丽莉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被告张伟平、张士林名下的抵押物即上海市闵行区中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伟平、朱丽莉作为借款人于2008年11月24日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及其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银行向借款人提供公积金贷款40万元用以购买601室;其作为保证人对于借款人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借款人所购买的住房作为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应归还其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未归还的,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获得优先受偿权。2009年1月8日,第三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之后因被告张伟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义务,经多次催告无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其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主张保证责任,其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6年9月22日将19,200元、326,985.44元划付至银行,用于代为清偿全部公积金贷款的本息。之后其多次向共同借款人张伟平、朱丽莉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张士林于2017年4月11日、5月13日分别归还本金3,000元、2,000元,可抵充先行发生的19,200元代偿债务;由于具体债权金额尚未确定,故其要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受偿比例的原则,如果实现了抵押权,由其与第三人自行协商各自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被告张伟平辩称,原告诉称的代偿金额属实。因缺乏资金故拖欠了十几期的公积金还贷,之后就再也未收到公积金贷款单据,故对银行已经停止公积金贷款之事不清楚。此外,在其与被告朱丽莉离婚时约定讼争债务由其一人承担,与被告朱丽莉无关。被告朱丽莉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被告张伟平申请贷款时,由于张伟平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故要求用其公积金账户参加还贷,但承诺不动用其公积金。此后其发现账户内的公积金用于冲贷,遂取消了冲贷业务。由于被告张伟平贷款所购房屋的产权与其无关,且其在与被告张伟平离婚时约定各自债务归各自承担,故讼争债务应由被告张伟平清偿。被告张士林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诉讼中其已归还5,000元,希望可以以分期还款的方式清偿讼争债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述称,原告与其均为同一顺位的抵押权人,对原告申请实现抵押权没有异议。如果该房屋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与第三人债权的,其要求按《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约定处理,现因其具体债权金额尚未确定,故要求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受偿比例的原则,如果实现了抵押权,由原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各自优先受偿的具体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4日被告张伟平(主贷人、抵押人)、被告朱丽莉(共同借款人)作为借款人甲方、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作为贷款银行、抵押权人乙方、被告张士林作为其他抵押人丙方、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签订《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住房组合贷款适用),主要载明乙方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甲方贷款的发放和清收事宜;丁方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审核甲方的贷款申请,为甲方借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以甲方所购住房作为反担保;丁方为甲方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所有人将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作为偿还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以及可能产生的乙方代垫的保险费等其它费用;本合同中的抵押物所有人将抵押物抵押给丁方,作为丁方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反担保与丁方保证的范围相同;乙方和丁方作为同一顺位的共同抵押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依法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由丁方、乙方分别按照承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受偿,抵押物价值剩余部分归甲方及抵押物共有人所有;所得价款不足清偿的,由丁方、乙方先行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和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全部债务的比例受偿,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清偿;本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抵押物座落在601室(其余合同内容略)。2009年1月5日被告张士林、张伟平进行他项权利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房地产坐落在601室,债权数额为76万元,包括商业贷款36万元、公积金贷款40万元。第三人遂发放贷款76万元。2015年4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上述借款人逾期还款已达六期以上为由,要求原告承担逾期欠款的还款义务。同月29日原告代偿19,200元。2016年9月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上述借款人逾期还款为由,要求原告全额履行借款人未履行的还款义务。同月22日原告代偿326,985.44元。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张士林于2017年4月11日、5月1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元、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伟平、朱丽莉在2014年3月《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债权债务在各自名下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等内容。本院认为,上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伟平、朱丽莉在该合同中具有借款人的身份,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但因未按期履行,导致原告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该两被告主张追偿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至于该两被告在登记离婚时对于债权债务归属的约定,仅在他们内部产生效力,其他当事人并不受约束。被告张士林于诉讼期间偿还部分钱款,根据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可用于抵充讼争债务中先发生的本金部分。被告张伟平、张士林于上述合同中承诺提供601室房屋的抵押担保责任,经601室抵押登记后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向该两被告主张抵押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该房屋产权上亦同时设有第三人的抵押权,与原告的抵押权为同一顺位,应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依上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的受偿方案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并根据抵押权人的意见,仅就分配原则作出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可待实际分配所得价款时就具体受偿金额另行妥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平、朱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41,185.44元;二、被告张伟平、朱丽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以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以上述代偿款中的14,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上述代偿款中的326,985.44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伟平、朱丽莉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有权以被告张伟平、张士林抵押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由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按照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责任的金额及相关费用和被告张伟平、朱丽莉在上述《房屋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的全部债务的比例优先受偿,超出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伟平、张士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伟平、朱丽莉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伟平、朱丽莉、张士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易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