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红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李永升,总经理。委托诉讼法代理人:李继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山,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现住保定市河大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女,汉族,1970年3月15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河大新区,系张建山之妻。上诉人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堂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笑堂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业、被上诉人张建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笑堂医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资款44137.93元;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离职前一直担任上诉人公司人力资源副总经理,其利用职权编造虚假工作事由、违规打卡、命令下属员工根据总经理到单位时间通知其返回形成正常上班假象等多种形式掩盖旷工问题,骗取上诉人一直按全勤标准给其发放工资。因被上诉人特殊的职务职权,其旷工问题没有被及时发现。上诉人提供的出勤打卡记录来源于电子考勤系统,能客观真实反映被上诉人出勤情况,被上诉人一味强调一直领取全勤工资,所以不存在旷工,逻辑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张建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存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一笑堂医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旷工96天,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资共计44137.93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建山于2015年3月18日到原告一笑堂医药公司处工作,职务为人力资源副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交接离职后,经原告核查发现被告自入职以来,采取编造虚假工作事由、违规打卡无故旷工累计达96天,致使原告超额支付其工资共计44137.93元。因此,原告向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张建山支付原告一笑堂医药公司因被告张建山旷工多支付的工资44137.93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12500元。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一笑堂医药公司的仲裁请求。原告一笑堂医药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起诉。庭审中原告以加盖一笑堂医药公司单位公章的张建山出勤打卡记录及情况汇总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旷工96天,并提供一笑堂医药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说明书认可书、对人力资源部第一版职工工作说明书的意见表、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通过《人力资源部工作说明书》草案的决议、人力资源部职工工作说明书中:旷工一天者,扣发当天工资,连续旷工三天者,公司予以辞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且称原告提供的上述制度未告知被告。诉讼中,被告提供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未存在旷工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工作期间是否存在旷工情况,原告称被告离职后才发现旷工情况,不符合常理,其提供的出勤打卡记录及情况汇总不能证明被告旷工的事实,故其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资共计44137.93元,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被告张建山旷工96天,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资44137.9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制定关于旷工扣发工资乃至辞退的规章制度,并且每次发放工资均要核对考勤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离职后才发现其旷工不合常理。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并未因旷工被扣发工资,说明被上诉人即使存在旷工,上诉人也是明知或应知的,但未按规章制度执行,上诉人在其离职后要求返还工资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保定市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亚军代理审判员 杨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士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