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中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中年,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寿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8日由寿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寿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5月31日被寿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中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滨滨、代理检察院何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中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中年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号牌为皖N×××××号小型轿车到寿县堰口镇大光社区中石化加油站处滋事,后中石化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经出警、调查,寿县公安局民警将李中年带往寿县堰口镇中心卫生院,由医务人员提取李中年血液样本。经检测,李中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3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中年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中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中年因琐事酒后无证驾驶悬挂套用的皖N×××××号小型轿车到寿县堰口镇大光社区境内的中石化加油站工地滋事,后中石化加油站工作人员报警。寿县公安局堰口派出所出警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后发现李中年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随转报寿县交管大队三中队。寿县交管大队三中队民警将李中年带至寿县堰口镇卫生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送检。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中年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的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寿(公)受案字〔2016〕1187号受案登记表、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单、当事人血样(尿检)抽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现场照片、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淮南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资料、证人孙某、马某、方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中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中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中年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属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中年到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能自愿认罪,且无前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酒后滋事,应从重处罚,根据在卷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在此起犯罪中涉及酒后滋事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对此,不应再重复评价。故对被告人李中年的具体处罚应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评判。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中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显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建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