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汉元与赵辉、时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元,赵辉,时德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499号原告李汉元,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梨树县。被告赵辉,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时德福,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汉元与被告赵辉、时德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汉元及被告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德福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汉元诉称:被告赵辉2015年12月28日欠原告2312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同时约定年利率1.2分,被告时德福担保。被告赵辉陆续赊欠原告化肥款4935.00元,被告有欠据为证。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被告时德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诉,上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辉辩称:“欠款属实。都是化肥饲料钱,写的欠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清偿”。被告时德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据》,主要内容:“欠据,赵辉欠货款肆仟玖佰叁拾伍元正,47代×105元,¥4935.00元,欠款人:赵辉,2016年6月12日。”证明被告赵辉欠原告追肥款的事实。证据二、《欠据》,主要内容:“欠据,赵辉欠李汉元人民币贰万叁仟壹佰贰拾圆正,¥23120.00元,月利一分二厘,欠款:赵辉,担保人:时德福,2015年12月28日。”证明被告赵辉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被告时德福担保的事实。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辉于2015年12月28日欠原告2312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张,同时约定月利率1.2分,被告时德福担保。被告赵辉陆续赊欠原告化肥款4935.00元,被告有欠据为证。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赵辉在庭审中表示欠款的事属实,但是自己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时得福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赵辉在原告李汉元处购买化肥,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被告赵辉有偿还该欠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其中一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对该利息不予支持。依法律上述规定,原告李汉元请求被告赵辉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德福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辉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汉元货款4935元。二、被告赵辉于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原告李汉元货款23120元,利息4439元,共计27559.00元。三、被告时得福对被告赵辉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退回原告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守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