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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5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小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小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5428号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3981693XA。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洪,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诉被告陈小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渝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洪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100元、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XXX**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在合同履行期内,每月15日前缴纳下月服务费300元,且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保险,保险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双方还约定一方违约的,应承担20000元违约金。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自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8100元,且脱保脱审,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小洪在与本院的电话联系中辩称,车辆挂靠属实,已将车辆牌照及相关证件邮寄给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降低。原告渝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收据、欠费明细作为证据,被告陈小洪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XXX**号车辆(发动机号:)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挂靠期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时止。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服务费300元,若逾期2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被告同意参加由原告指定、统一投保的险种,并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下年度保险费最迟在上一保险年度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交清。违反合同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原告当庭陈述渝BXXX**号车辆保险于2015年4月24到期,年审于2015年4月到期,在未缴纳服务费期间,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按时年审、投保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首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条件成就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诉请的服务费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并履行年审、投保等合同义务,其违约在先,但挂靠合同系继续性合同,有管理才有收费,原告作为专业从事车辆运营的公司,应当清楚车辆未年审、未投保的社会危害性,并应在合理期间内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以消除此种危险状态,防止损失扩大。国家规定货运车辆必须由企业经营管理,其目的就是强调安全生产,实现公司专业化管理,但原告在两年多时间里,并未尽到一个公司应有的管理义务,反而让车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如因此还可收取服务费从而获利,既于法于理不符,也不利于汽车运输行业的良性发展。结合车辆管理和注销的工作周期以及涉案车辆状况,本院酌定合理期间一年为宜,原告在此期间应履行相应管理义务并可收取服务费,对一年以外的服务费不予支持,故服务费以12个月计算为3600元。最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约定违约金20000元,但被告请求法院降低,原告亦未举证其损失情况,结合合同履行和原告损失情况,违约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洪于2014年7月14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陈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3600元、违约金2000元,共计56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陈小洪负担150元(此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涂 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乔兴秀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