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5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803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委托代理人:郭北静,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1,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纠纷,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福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田某2、婚生儿子田子涵均随原告生活;3、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田子涵所有;4.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5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田某2,××××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田子涵,现在两个孩子都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还可以,从2014年起我感觉生活压力大,被告不好好干活,我一个人在家织罗,被告爱玩,爱喝酒,没有家庭责任感,我们为此经常吵架,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求。被告田某1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5月7日生一女儿,取名田某2,××××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田子涵,现在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了两个孩子有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双方以不离婚为宜,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改正缺点、互相理解,相互沟通,可以维持一个幸福稳定的家庭,故判决双方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