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易友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友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友政,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泉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友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友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泉县人民法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易友政与其朋友吕隆华在石泉县城西单停车场内一烤鱼店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日17时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县城往曾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0国道1204KM+300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凌建军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内乘尹作成、罗铁明)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易友政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易友政被送至石泉县县医院进行治疗,民警遂委托县医院医护人员对其抽取血样备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告人易友政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166.4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易友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进行缓刑评估,同意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易友政的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凌建军、吕隆华等的证言;3.被告人易友政的供述与辩解;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5、石泉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6.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友政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友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友政经缓刑评估,再犯罪风险较小,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友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袁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