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560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小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C}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4民初2560号 原告 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一翔、蒋兆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 孟小月,男,1972年11月17日,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21117303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孟兴庄镇严垛村三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 2017年5月22日 开庭时间 2017年5月27日 适用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是否公开开庭 公开开庭 诉讼请求 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3.25%计算;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9.87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基本 案情 2015年1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用于农业生产,约定年利率为13.25%,到期日为2016年3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9.875%,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139.97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004.06元、逾期罚息及复利1135.9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但截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3139.97元,故其应按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139.97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和复利,分别以15000元和313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9.8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林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