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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立顺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华通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立顺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华通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2914号原告:佛山市立顺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农好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庆莲,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琪,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三水华通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招祖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有焕,女,系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立顺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华通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有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1687.50元及违约金431687.50元(按照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印染的助剂等货物,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货物,被告在购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双方还约定若逾期付款,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被告自2014年开始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按时付款,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为支付的货款共人民币586865元,之后在2016年3月24日时双方确认产生退货32612.50元,之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陆续支付122565元,现仍拖欠货款431687.5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收到货30天内付款,所以违约金是在每个月最后一天开始30天后的次日计算分段的违约金,按照对账单的每一笔款项计算。因为以此计算到起诉之日止,违约金已经超过本金,所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主张与本金数额一致。起诉之后的违约金是希望法院判决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1.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在双方业务往来过程,由于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在2016年3月22日进行对账并签署对账单,对账单是双方对货物往来的确认,是对买卖关系处理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对账单没有约定款项的归还时间,因此双方均不存在违约;3.在业务往来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456277.50元货款,但原告尚未开具发票,被告一直向原告索要发票未果,原告未开具发票,违法税收管理规定,在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前,不具有追收款项的条件;4.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的供应商,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印染的助剂等货物,交易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具购货单,被告在购货单上签字确认,购货单备注部分记载“购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购货单位需向销售单位支付本金及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签订对账单,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86865元,具体明细如附表记载,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2016年3月29日、6月2日、6月14日、9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61825元、20000元、30740元、10000元,共计122565元。另扣减退货金额32612.50元,现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431687.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购货单、对账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金额431687.50元,至庭审之日仍未向原告支付,已造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3168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见,一方面,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另一法律关系,若被告认为权益受损可另行主张;另一方面,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而本案原告不承认被告曾要求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购货单备注部分已记载购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购货单位需向销售单位支付本金及逾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对账单的每一笔货款在每个月最后一天算起30天后的次日开始计算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对账后共向原告还款122565元,另退货金额为32612.50元,共计155177.50元,本院将此部分货款按时间先后顺序在被告所欠货款中予以扣减,由此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日期在2014年12月1日开始,详见附表,以尚欠本金的金额作为每期货款本金,以违约金起算日期为每期货款违约金起始日期,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标准,被告抗辩以日千分之五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一年的违约金为本金的1.825倍,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华通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立顺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1687.50元及违约金(详见附表,以尚欠本金的金额作为每期货款本金,以违约金起算日期为每期货款违约金起始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佛山市立顺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217元,财产保全费4837元,共计11054元,由原告佛山市立顺染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华通盛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郑幸莉附表:序号购货时间购货金额-元尚欠本金违约金起算日期12014年1月1850————22014年3月13450————32014年4月3700————42014年6月31740————52014年7月5300————62014年8月17200————72014年10月373400291462.502014年12月1日82015年7月17625176252015年8月31日92015年8月44200442002015年10月1日102015年9月37200372002015年10月31日112015年10月950095002015年12月1日122015年12月31700317002016年1月31日合计——586865431687.5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