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自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356号原告:张自飞,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主要负责人:侯素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自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延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8日,原告驾驶员驾驶原告的冀DQ40**、冀D7R**挂车,沿永登高速行驶时,与冀DZ88**、冀D2K**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当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多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4050元、施救费16000元、拖车费9500元、路产损失6000元,共计1555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损失首先由第三方车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的前提下,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20时00分许,原告驾驶员申光辉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挂靠在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的冀DQ40**、冀D7R**挂车,在许昌市境内沿永登高速行驶至234KM+100M(北幅)处,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第三者胜彦飞驾驶的冀DZ88**、冀D2K**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第三者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第411095020170004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申光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胜彦飞无责任。原告为将事故车辆从高速路上施救至高速路下,支付禹州市恒泰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拖车施救费16000元;为将事故车辆拖运至原告住所地修理支付南乐县隆盛汽车修理厂拖车费9500元。事故造成第三者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兰南高速尉许路政大队路产损失6000元,路产损坏部分经河南瑞贝卡实业有限公司维修后,原告支付河南瑞贝卡实业有限公司路产赔偿款6000元。原告自行委托濮阳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损坏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意见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共计为124050元。被告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濮阳诚信鉴[2017]第170510号评估意见书,意见: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为10179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为其冀DQ40**、冀D7R**挂车以邯郸县保鑫汽车运输队名义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多种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冀DQ40**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冀DQ40**、冀D7R**挂车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260000元、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50万元、5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委托代理合同,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及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损失清单、路产赔偿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费,被告应依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车辆于2017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车辆和第三者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在原告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已赔付第三者的路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扣除第三者胜彦飞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合法损失:1.原告车辆损失。根据濮阳诚信鉴[2017]第170510号重新评估意见,原告车辆的配件及工时费为101790元。虽被告认为此数额与实际损失有较大差距,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证明,且该意见是双方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评估机构所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意见客观,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意见,原告车辆损失应支持101790元。2.施救费。原告请求25500元(事故地施救费16000元+拖车施救费9500元)。被告认为,进行了两次施救,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需要施救客观存在,原告为施救车辆已实际支付施救费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实际损失予以酌定有违原告投保的合理期待,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拖车费9500元是为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运至原告住所地修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施救费范畴,被告应予承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已赔偿第三者的损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60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133290元(车辆损失101790元+施救费255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6000元),减去第三者胜彦飞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应赔偿的100元,原告损失133190元(133290-100元)被告应在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为重新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自飞保险赔偿金共计133190元。二、驳回原告张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2964元,原告张自飞负担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 振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家 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