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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范大明与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大明,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民终23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大明,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盛,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景光,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桥,扎赉特旗司法局图牧吉法律服务所所长。上诉人范大明因与被上诉人扎赉特旗图牧吉镇人民政府(下称图牧吉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大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盛、被上诉人图牧吉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大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2223民初87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事实和理由:1998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将1000亩荒地承包给上诉人,承包期限为15年,自1998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齐了相关费用,并用了一年半的时间将荒地开垦成耕地。在此期间,上诉人在土地旁边建了3间土房,打了一口吃水井,修了两千米的田间路、排水渠以及桥。在耕地里打了四口机井。1999年上诉人耕种了近600亩,2000年被上诉人违约将该地承包给了他人耕种,该问题至今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故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图牧吉镇政府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1、上诉人在1999年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约定,1999年上诉人应交承包费3万元,但上诉人实际交付1.35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中第四条和第八条的约定,因上诉人未交足承包费,被上诉人有权将耕地收回另行发包。并且在2001年上诉人离开承包地所在地、不知去向,因此造成土地荒芜弃耕2年,被上诉人在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于2003年将耕地重新对外发包。2、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5月25日签订的合同到2012年时,合同期已满。合同期满距今已经过了三年多,范大明的经营权早已经灭失,范大明没有主体资格要求赔偿。3、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赔偿。第一、承包费这项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在先;第二、修桥都是国家统一项目,全镇老百姓都出动了,与范大明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上诉人在1999年将此房屋卖给别人了,与本案没有关系;第四、2003年被上诉人另行发包时,地里并没有井;第五、诉争的土地不是享有粮食补贴的土地;第六、合同里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这一项。根据以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范大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5月25日,原告范大明与被告图牧吉镇政府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图牧吉镇政府将耕地承包给原告范大明,面积1000亩(收费以实际播种面积为准)。承包使用年限为15年,自1998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范大明向被告图牧吉镇政府交纳抵押金1万元、机耕费1万元,由被告图牧吉镇政府为原告范大明出具了两枚收据。机耕费交纳后,因1998年发大水,图牧吉镇政府未能如约为原告范大明开垦荒地,而是由原告范大明自己在XX处开垦了大约200-300亩。1999年范大明将1000亩耕地开垦完毕,在耕地旁建造了三间土房,并在该地四周栽植了杨树。1999年5月15日及7月17日原告范大明向被告图牧吉镇政府交纳承包费0.6万元,图牧吉镇政府为原告出具了两枚收据。1999年涉案耕地由范大明耕种。2000年5月17日及2000年6月16日原告范大明向被告图牧吉镇政府交纳了承包费1.75万元,图牧吉镇政府为原告出具了两枚收据。但在2000年时原告范大明并未耕种涉案耕地,而是由被告图牧吉镇政府发包给翟志忠、孙立军、崔艳臣及李双龙等人耕种。自此,原告遂与被告图牧吉镇政府协商,被告图牧吉镇政府要求原告范大明交纳承包费,原告范大明于2000年10月23日向被告图牧吉镇政府预交了2001年的承包费0.2万元,图牧吉镇政府为原告出具了一枚交款凭证。此款交纳后,原告范大明亦未能耕种上涉案土地,而是由被告图牧吉镇政府另行发包给他人耕种。庭审中原告提举了原、被告之间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015)扎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图牧吉镇委员会文件一份、照片五张、收据六枚、交款凭证一枚、车票六十八张。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以及车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举了两张收款证、杨国军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在2003年才把诉争的土地对外发包的且范大明的房屋已经卖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两张收款证有异议,认为收款证都是不真实的,对杨国军的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没有卖房。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范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原告范大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大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图牧吉镇政府违反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范大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亦未提供其完全按照与图牧吉镇政府所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履行义务的证据。综上所述,范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范大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英革审 判 员  曲 威代理审判员  李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