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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青岛升晖投资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涯村村民委员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升晖投资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涯村村民委员会,李中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0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升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号楼***户。组织机构代码:59525160-9。法定代表人:王利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涯村。法定代表人:李中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杰,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泉,男,194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升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涯村委”)、李中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升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被上诉人北涯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杰、被上诉人李中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责任免除,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贷款到期日虽然为1994年9月16日,但中国农业银行于1998年12月25日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淄博周村树脂厂、担保人山东省纺织品淄博分公司、天津卫津化工厂周村分厂均在该通知书上进行了签字或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的规定,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行为视为对原债务、原保证合同关系的重新确认,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权未能有效通知、催收,系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淄博市周村树脂厂、天津化工厂周村分厂注销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况且他们在注销后,仍在上述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盖章,其存在一定隐瞒、欺诈行为,涉案债权的通知、催收,均属有效通知、催收,且都是连续的。3、涉案债权最后一次转让通知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德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通知由上诉人通知债务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之所以采取登报通知,是在穷尽其他方式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采取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北涯村委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是1994年6月16日至1994年9月16日,催款通知的日期是1998年12月15日,保证债权因保证期间的届满已被除权;2、淄博市周村区树脂厂、天津化工厂周村分厂在催收通知之前均被依法注销,不能产生诉讼效力。3、催收通知书中并无重新建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再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催款通知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4、上诉人自涉案借款到期后,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以报纸公告形式发布债权转让通知行为无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依法不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中泉辩称内容与北涯村委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升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北涯村委、李中泉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1994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7日逾期利息767722元,并按照月息17.568‰计算承担自2012年9月1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市周村树脂厂于1994年6月1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借款2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994年6月16日至1994年9月16日,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4.64,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贷款加收20%的利息即月息千分之17.568。上述贷款由被告纺织品公司、卫津周村分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临淄区支行按月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淄博市周村树脂厂未按期还款,被告纺织品公司、卫津周村分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1998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及保证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盖章确认。另查明,2000年3月10日,济南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临淄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淄支行)签订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农行临淄支行将上述债权286294.06元(本金200000元,利息86294.06元)转让给济南办事处,并于2000年6月4日通知了树脂厂,通过公证处向卫津周村分厂公证送达了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002年3月12日、2004年3月1日济南办事处在山东法制报上对该债权进行了公告催收,2005年7月26日济南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德丰公司,转让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于2005年8月12日在经济导报发布转让受让债权公告并且进行公告催收。2006年12月12日德丰公司为催要上述债权分别向树脂厂、卫津周村分厂、纺织品公司发出催收函各一份,2007年1月9日分别向卫津周村分厂、纺织品公司各发出催收函一份,2007年2月2日济南办事处与德丰公司在山东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2007年2月7日德丰公司向树脂厂发出催收函一份,2008年10月30日分别向树脂厂、卫津周村分厂、纺织品公司发出催收函各一份,2010年10月10日德丰公司分别向树脂厂、卫津周村分厂发出催收函各一份,2010年10月26日济南办事处与德丰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对上述债权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2012年3月2日济南办事处与德丰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对上述债权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受让及催收公告。2012年5月18日德丰公司与原告升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2年5月22日原告升晖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对上述债权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偿债义务。2012年5月27日原告分别向树脂厂、卫津周村分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但至今各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又查明,卫津周村分厂系被告北涯村委的村办集体企业,树脂厂隶属于卫津周村分厂,树脂厂不具备法人资格,系卫津周村分厂的分支机构,树脂厂于1995年1月1日被卫津周村分厂注销,1998年11月2日,经过周村区公证处公证,被告北涯村委作为卫津周村分厂的出资人与被告李中泉签订集体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书,将卫津周村分厂全部资产及产权出售给被告李中泉。合同约定,该厂总资产4549539.15元,总负债4458267.58元,净资产91271.57元。北涯村委以评估后的资产净值出售给李中泉,李中泉同意购买,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北涯村委交清产权出售金91271.57元。合同签字后,产权即归被告李中泉所有,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李中泉负责处理,原企业的担保问题由北涯村委负责处理。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经公证后生效。该合同已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周村区公证处公证,该合同已经生效。同日,北涯村委与李中泉又签订补充决议,约定,原借淄博毛毯厂的借款系北涯村委因和天津总厂联合投资建厂时所借,属实收资本金,不属流动资金借款。现厂已卖出,村原投资已抽回,村和厂的帐已结清,原借淄博毛毯厂的剩余借款应由村委归还。所有流动资金所欠债务由李中泉负责支付。原卫津周村分厂对外的担保,租赁承包方面的经济纠纷全由北涯村委负责处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了备案。卫津周村分厂后于1998年改制为淄博市周村鲁燕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泉。企业性质已由集体企业改制为自然人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涉案的淄博市周村树脂厂、天津卫津化工厂周村分厂分别于1995年1月1日、1998年11月18日被注销。还查明,涉案贷款到期日为1994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涉案保证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由于涉案贷款到期日为1994年9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送达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涉案保证为连带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国农业银行催收时,保证期间已届满;另外,中国农业银行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由于缺乏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条件;因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其次,由于涉案的淄博市周村树脂厂、天津卫津化工厂周村分厂分别于1995年1月1日、1998年11月18日被注销,在此之后,发生的债权转让遂未能有效通知债务人,发生的催收行为亦不是有效催收,本诉超诉讼时效。最后,涉案债权最后一次转让通知,由作为受让人的原告发出,通知方式登报通知,不符合我国法律有关债权转让如何通知债务人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升晖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77元,由原告青岛升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涉案保证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二是涉案债务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当事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1995年3月16日。1998年12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淄博市临淄区支行向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再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内容,只有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才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而本案催款通知书内容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上诉人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保证责任消灭。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淄博市周村树脂厂、天津卫津化工厂周村分厂分别于1995年1月1日、1998年11月18日被注销,相关的工商部门均有注销登记,该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淄博市周村树脂厂、天津卫津化工厂周村分厂不再是还款主体,相关债权人仍然以淄博市周村树脂厂、天津卫津化工厂周村分厂作为欠款主体进行公告催收,不构成有效催收。其次,2005年8月12日济南办事处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将债权转给德丰公司后,济南办事处不再是债权人,其之后发布的公告也不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再次,各相关债权人从未对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涯村村民委员会和李中泉个人主张过任何权利。现上诉人升晖公司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升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7.00元,由上诉人青岛升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禚 慧 聪审 判 员 苏 坤 明审 判 员 孙 德 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汪 燕 飞书 记 员 皮玥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