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夏丹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夏丹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晏,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丹,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骏,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丹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1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10529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三、上诉费由夏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夏丹投保的车辆没有悬挂正式或临时牌照,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一审的笔迹鉴定只针对了夏丹保险条款和书写的财务报账单的签字,未对夏丹当庭书写的签字进行鉴定,故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夏丹辩称:本案一审中,鉴定已经对夏丹当庭书写的签字和早先材料的签字都进行了比对,鉴定报告真实有效。鉴定报告认定了保险条款上并非夏丹本人的签字,故免责条款没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夏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向夏丹赔偿车辆维修费1183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夏丹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0482D571、车辆识别代号为LBV3B1408FMB83902的宝马BMW320i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692013900086637587,均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特别约定:尊敬的客户,您在初始投保时未提供准确车牌信息,为便于向您提供后续服务,承保后我司如获取准确车牌信息,我司承保系统会自动完成保单新车补牌批改,您也可以登记网站自行完成保单新车加牌批改。其中,商业险载明:新车购置价2844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284400元。前述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一栏均显示“*-*”。另查明,案涉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5月28日在相关部门申请临时号牌,号码为A18278,有效期15天。庭审中,夏丹主张其向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时该车尚无临时号牌,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主张其承保时该车具有临时号牌。庭审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还主张案涉车辆损失险适用《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其中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第十九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该条款落款处有“夏丹”字样签字。夏丹主XX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并未向其送达保险条款,对该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将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进行比对检验,发现字体、字貌、书写风格等特征上存在差异,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属本质性差异,故《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落款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夏丹”字迹与夏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夏丹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对样本3进行充分比对,故不予认可。夏丹支付了鉴定费1480元。还查明,2015年6月18日00时40分,驾驶人唐海燕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案涉车辆在洛带振兴街路段行驶时与路边一辆停在停车线内的货车相撞,造成夏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唐海燕保险凭证号12692013900086637587,唐海燕违反操作规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行承担全部损失。事故发生后,夏丹方向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进行了报案,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派工作人员进行了定损。夏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核定修理费用为118357.5元。夏丹对案涉车辆进行了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118357.5元。庭审中,夏丹同意在保险金中扣除对车交强险无责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还查明,夏丹曾于2015年1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发表意见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定损金额与夏丹诉请的维修费金额是一致的;对维修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夏丹发表意见称“夏丹在买保险时有临时牌照,不清楚车牌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是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之规定,案涉《文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据以比对的样本《费用报销单》系经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可的比对样本,鉴定人符某应的鉴定资格,鉴定过程、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均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落款处并非夏丹签字确认,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夏丹提供了保险条款或对该部分内容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对夏丹并无约束力。夏丹举出的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2692013900086637587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事故当事人唐海燕驾驶车辆的保险凭证号12692013900086637587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按照夏丹支付的实际修复费用进行赔偿。本案是民商事纠纷,车辆发生事故时,虽无有效临时号牌或号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行政处罚或其他法律责任,但并未构成财产保险合同项下法定免赔或约定免赔的情形,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不能以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实际修复费用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予以认可并确认定损金额为118357.5元,在本次庭审中予以反悔,并无正当理由,亦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作为定损方亦无法说明定损金额和定损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庭审中,夏丹同意在保险金中扣除对车交强险无责时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系夏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丹支付保险理赔款118257.5元;二、驳回夏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元,由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被采信;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临时号牌或正式号牌,保险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保险金。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保险条款上夏丹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夏丹字迹与夏丹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应该被采信,理由是比对材料中没有夏丹当庭书写的字迹和保险条款上的字迹。本院认为,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委托鉴定事项“2015年5月28日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投保人签名或盖章处署名夏丹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材料样本中第三项为“夏丹当庭书写的签名字迹原件1页。”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形成的程序、出具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虽有对于无临时号牌或正式号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对于免除其保险人义务的条款,具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未对其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夏丹尽到说明和提示义务进行举证,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伟审判员 冷 雪审判员 毛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迪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