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卯英与余祖宏、湖北省监利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卯英,湖北省监利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883号原告:刘卯英,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凯,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湖北省监利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郑传文,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该单位职工),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号。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卯英与被告余祖宏、被告湖北省监利县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综合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年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刚、朱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卯英诉称,2016年10月21日,被告监利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曾智伟(执行公务时)驾驶长城轻型普通货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将把原告刘卯英刮倒,造成刘卯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6381.1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省监利县城市综合执法局辩称,①原告之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承担;②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能承担责任;③我局垫付了30619.30元(其中医疗费27619.30元、生活费30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返还或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之损失中直接返还给人保财险;④城市综合执法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①交通事故属实;②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精神费抚慰金6000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等),请法院依法审核;③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④按照保险合同,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刘卯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红城乡火把乡火把社区证明一份、户口薄页复印件三份,证明①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与被扶养人曾文系母子关系;②原告系红城乡火把堤社区居民。证据2、红城乡火把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零销水果生意。证据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文为二级残疾人,系无劳动能力者。证据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①法人依法成立;②法人代表人为郑传文。证据5、郑传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传文的基本的身份情况。证据6、病情证明单、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①原告住院75天以及治疗的情况说明;②医嘱原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暂休息3月。证据7、药费数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药费27619.3元。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②后期医疗费15000元;③护理时间为90天;④原告的误工期为165天。证据9、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曾智伟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据10、交强险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①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和2016年5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长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②长城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承保期内。证据11、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1900元。证据12、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监利县城市管理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城市综合执法局对证据3、4、5、6、7、9、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形式无异议,但是证据1、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清楚原告道理是火把社区的人,还是火把村委会的人。对证8的①②③没有异议,对④误工期有异议,原告已经满65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3、4、5、6、10、12无异议。对证1、2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单位的签章,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是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后期医疗费过高,误工器期应计算。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是需要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被告城市综合执法局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监利县城市综合执法局的主体身份。证据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证据3、暂借条,证明刘卯英在城市综合执法局借款3000元,其中实际借生活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刘卯英偿还。原告刘卯英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刘卯英的用药清单,证明刘卯英的非医保用药为5916.3元,该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证据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再保险合同约定及赔偿范围内,同时没有约定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刘卯英对证据1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证保险是城市综合执法局买的,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城市综合执法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与证明目的不一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6时,曾智伟驾驶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章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所驾驶左侧车厢尾部将行人刘卯英刮倒,造成刘卯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曾智伟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卯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刘卯英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医疗费27619.3元。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卯英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城市综合执法局垫付了30619.30元(其中医疗费27619.30元、生活费1100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被告城市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曾智伟在执行公务时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刘卯英受伤致残,其侵权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城市综合执法局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应依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刘卯英作为年过60岁的农村妇女,靠自己的劳动能力养活自己,其误工损失应得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的总额为218079.15元,即:医疗费27619.3元、误工费13943.09元(35589元÷365天×143天)、护理费7688.96元(31138元÷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元/天×7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9177.8【102793.8元(27051元×20%×19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4(18192元×20%×20年÷2)】、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人民保险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16179.15元【218079.15-1900元(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应返还城市综合执法局垫付的24023.3元【30619.3元-1900元(鉴定费)-4696元(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应赔偿原告刘卯英192155.85元(216179.15元-24023.3元)。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卯英经济损失192155.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返还被告湖北省监利县城市综合执法局垫付费用24023.3元(已核减诉讼费、鉴定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6元,由被告余祖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瞿年生审判员 陈 刚审判员 朱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