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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凯瑞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凯瑞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王世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97号原告:铁岭市凯瑞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秀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启训,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涛,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友,男,1971年3月21日出庭,满族。原告铁岭市凯瑞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世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市凯瑞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训、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友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友签订一份防水工程合同,被告将铁岭市银州区辽海小区27号及30号住宅楼屋面6000平方米的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造价(含人工费和材料款),工程期限为一个月内完工。被告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前,但当原告保质保量施工完毕后(实际施工数量为1146.48平方米),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7515元(1146.48平方米×24元,其中人工费:19500元、材料费8013.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防水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铁岭市银州区辽海小区防水施工合同27号及30号住宅楼屋面6000平方米,24元/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为1146.48平方米)。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工人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施工款当中拖欠十名工人工资19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3、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铁岭市银州区旋源新型防水材料款8013.5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复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5、证人张洪江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6、张立国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应对此证据不予以采信。经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世友签订一份防水工程合同,被告将铁岭市银州区辽海小区27号及30号住宅楼屋面6000平方米的防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单价24元/平方米。原告承认实际施工数量为1146.48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低于合同约定的标的额,且被告未就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未出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凯瑞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15元;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铁岭河畔支行,铁岭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6794101049200005,并注明汇款用途为046001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