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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桑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女,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无业,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宣布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颜丙涛,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2017年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及其辩护人颜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桑某的前夫林某(已判决)采取发名片、在网站上发布信息等手段,以在其POS机上刷卡70元能充100元话费,引诱他人在临沂���兰山区北园路与沂蒙路交汇处其经营的闪客快捷支付店内刷卡充值话费,并在他人进行刷卡消费时利用改装的POS机和高清摄像头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并利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伪造他人银行卡。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桑某与林某在临沂市、徐州市、青岛市等地,利用窃取的密码,在伪造的顾某、田某等18人银行卡上取款共计26.55万元后逃逸。林某用赃款购买宝马牌迷你轿车一台,已被追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林某及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对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桑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桑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帮助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桑某的前夫林某(已判决)采取发名片、在网站上发布信息等手段,以在其POS机上刷卡70元能充100元话费,引诱他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与沂蒙路交汇处其经营的闪客快捷支付店内刷卡充值话费,并在他人进行刷卡消费时利用改装的POS机和高清摄像头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并利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伪造他人银行卡。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桑某与林某在临沂市、徐州市、青岛市等地,利用窃取的密码,在伪造的顾某、田某、徐某、徐某某1、杜某某、周某某、刘某1、程某某、孙某某、徐某某2、刘某某、邵某、王��某1、侯某某、刘某某、刘某2、王某某2、王某某3共18人的银行卡上取款共计26.55万元后逃匿。林某用赃款购买宝马牌迷你轿车一台,已被追缴。另查明,被告人桑某事后未分得赃款,林某为其购买价值约四千元手机一部。2014年1月14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没收赃款人民币五千元,退各被害人;追缴林某的“宝马”牌迷你轿车一辆(车号为鲁Q×××××),拍卖后所得价款退各被害人,不足款项继续向林某追缴;没收金融POS终端机一台,密码输入键盘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宏大拍卖行于2014年3月13日将涉案宝马牌迷你轿车进行拍卖,成交价为144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返回拍卖成���价款138700元,扣除上述款项及没收的同案犯林某的赃款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桑某与同案犯林某仍需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1800元。被告人桑某已将上述款项交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殷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信用卡交易明细,受害人情况一览表,刑事判决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委托拍卖结算清单,退赔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同案犯林某及被告人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桑某非犯意提出者,��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事后也未分得赃款,可认定为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其没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交纳罚金,对其还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桑某的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缓刑期间,被告人桑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水红助理审判员  王 倩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