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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林东星与卢衍城、吴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东星,卢衍城,吴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875号原告:林东星,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卢衍城,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炜红,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林东星与被告卢衍城、吴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衍城、吴炜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东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卢衍城、吴炜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卢衍城、吴炜红因公司经营周转所需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7月30日分两次向林东星借款300000元和1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2%,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卢衍城、吴炜红没有按约定主动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份。此后,经林东星多次催讨至今无果。现林东星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卢衍城、吴炜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卢衍城、吴炜红向林东星借款30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卢衍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吴炜红,身份证号码:出借人:林东星,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公司经营周转所需,向林东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为12个月,月利息为2%,每月付利息,到期还本金。特此借条!借款人(盖章):卢衍城,借款人(盖章):吴炜红,出借人(盖章):林东星,签订时间:2014年6月20日,地点:厦门海沧”。2014年7月30日,卢衍城、吴炜红再次向林东星借款13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借款人:卢衍城,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吴炜红,身份证号码:,出借人:林东星,身份证号码:,本人因公司经营周转所需,向林东星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30000.00),借款期为12个月,月利息为2%,每月付利息,到期还本金。特此借条!借款人(盖章):卢衍城,借款人(盖章):吴炜红,出借人(盖章):林东星,签订时间:2014年7月30日,地点:厦门海沧”.借款后,卢衍城、吴炜红向林东星支付了两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此后,卢衍城、吴炜红未再向林东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林东星提供的二份《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由本院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卢衍城、吴炜红向林东星借款4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东星与卢衍城、吴炜红在《借条》中均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定期有息借款。借款后,卢衍城、吴炜红向林东星支付了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现林东星主张卢衍城、吴炜红归还借款4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卢衍城、吴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卢衍城、吴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林东星借款43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27.5元,由卢衍城、吴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梅兰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