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远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吴远鹏,覃燕春,韦苏侃,苏忠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中山大道(福龙路口)福龙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6676719-8.法定代表人罗雪臻,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莎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吴远鹏,男。被执行人覃燕春,女。被执行人韦苏侃,男。被执行人苏忠能,男。申请执行人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远鹏、覃燕春、韦苏侃、苏忠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143号。被执行人吴远鹏、覃燕春应履行的义务为:共同归还权利人宜州深通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9944.46元、逾期利息483.34元、罚息17156.43元、应收复利17.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以499944.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加收50%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权利人一审律师代理费15000元;被执行人韦苏侃、苏忠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488元,交纳执行费7771元。本院在执行中,于2017年4月24日在执行(××)××中依法××了被××人××及××共××宜州市××号(炮楼脚住宅小区)房地产一栋〔土地证:宜国用(2013)第0893号,房产证: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第××号、宜房权证宜州字第××号、第××号,该房于2014年9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抵押贷款90万元〕。在执行(××)××中××、××被××人××及××共××宜州市××九龙路××小区××单元××商品房××、在××(××)××中××、××被××人××下枧旅游开发区房产××栋〔土地证:宜国用(2005)第2377号,房产证:桂房权证宜字第××号〕。本院原在执行(2016)桂1281执1086号案中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远鹏、覃燕春的工资收入及绩效奖金(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冻结被执行人吴远鹏、覃燕春在河池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宜州管理部的公积金余额。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吴远鹏��覃燕春、韦苏侃、苏忠能暂无银行存款、收入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由于苏忠能及石彩应共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福龙路162-13号的房产原已抵押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抵押合同的履行义务人苏忠能及石彩应均在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上述房产现暂不具备强制条件。吴远鹏及覃燕春共有的龙港星城小区1栋1单元702号商品房、韦苏侃所有的宜州市下枧旅游开发区房产一栋均在另案中予以拍卖,待拍卖变现后,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上述房产以外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吴远鹏、覃燕春、韦苏侃、苏忠能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14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心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