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刑更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保林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保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刑更121号罪犯王保林,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湖北省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十监区服刑。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了(2012)鄂张湾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保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保林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10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4年10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襄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林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已获得三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襄北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保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保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代红存审判员 王正道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凤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