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7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凌耀辉与被告曹义兵、施能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耀辉,曹义兵,施能红,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蒋四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856号原告:凌耀辉,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义兵,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施能红,女,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6956X,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蒲塘村。法定代表人:施能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蒋四伢,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耀辉与被告曹义兵、施能红、南京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蒋四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被告施能红、被告乾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能红、被告蒋四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耀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义兵、施能红因被告乾鑫公司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被告乾鑫公司和被告蒋四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义兵未作答辩。被告施能红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借款200万元,已偿还100万元。另已将施能红所有的东城世家两套房产交与蒋四伢抵偿所欠原告债务。现不欠原告借款本金,只欠利息,具体欠多少利息不清楚。被告乾鑫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蒋四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借贷双方确实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曹义兵、施能红偿还了多少利息应提供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曹义兵、施能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5日,被告曹义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乾鑫公司、蒋四伢均在借条上盖章、签字担保。被告曹义兵、施能红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凌耀辉银行卡账号中各汇入人民币6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施能红向原告凌耀辉银行卡账号中两次汇入人民币各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余欠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告施能红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能红辩称已将自己所有的东城世家两套房产交与蒋四伢抵偿所欠原告债务,为此提交收据2份予以证实,被告蒋四伢、原告凌耀辉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施能红的主张事实,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义兵对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在经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本金。被告曹义兵、施能红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所支付原告款项42万元,经核算,其中30万元应作为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的借款利息,余款12万元应算作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被告曹义兵、施能红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曹义兵在与被告施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施能红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乾鑫公司、蒋四伢为被告曹义兵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乾鑫公司、蒋四伢应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义兵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凌耀辉余欠借款人民币188万元。二、被告施能红、南京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四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曹义兵、施能红、南京乾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蒋四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桂祁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谢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