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廖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92年8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竹溪县龙坝乡岩屋沟村**组。2016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于2016年8月24日凌晨,翻窗进入本市虎丘区余角里路地球人理发店,窃得被害人王建省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又于2016年8月26日凌晨,翻窗进入本市虎丘区余角里路金凤缘足浴店,窃得被害人明昌新放在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1190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廖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廖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翻窗进入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新区余角里路地球人理发店,在该店一抽屉内窃得被害人王建省存放在此的现金人民币400余元;2、2016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廖某某翻窗进入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新区余角里路819号金凤缘足浴店,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被害人明昌新存放在此的现金人民币17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扣押了赃款人民币1190元及扳手1把,现赃款已发还了被害人明昌新。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向本院退出赃款计人民币910元,并预缴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建省、明昌新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视频截图及分析,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证明、退赃收据、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廖某某又能退出剩余赃款,且预缴罚金保证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缴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已退出的赃款九百十元,发还被害人王建省、明昌新。三、已扣押的扳手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佩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