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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6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马牡丹、王钢、王科与吉日格勒、高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牡丹,王钢,王科,吉日格勒,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886号原告:马牡丹,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马牡丹之子),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王钢,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大连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王钢兄弟),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王科,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被告:吉日格勒,男,197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被告:高娃,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与被告吉日格勒、高娃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炳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牡丹、王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日格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861.9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吉日格勒、高娃偿还借款本金3082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4月2日,二被告向王生喜借款43000元,并给王生喜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12日分别偿还1万元,将利息结至2016年10月12日。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861.9元及利息。2017年2月8日王生喜因病去世,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继受权利、义务。被告吉日格勒辩称,2016年4月2日,我和高娃向原告马牡丹,案外人王生喜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12日分别偿还1万元,将利息结至2016年10月12日,计息按月利三分钱计算。过去按三分钱计算的,现在看能不能利息低一点计算。被告高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吉日格勒、高娃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马牡丹,案外人王生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太华一社王生喜、马牡丹夫妻现款肆万叁仟元(43000元),借款时间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还清,月利息按叁分计算,如果到期还不清,经几方同意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伍分计算直至给付清之日止。如果到期还不清本息,每超期一天给付王生喜、马牡丹100元违约金,计算至给付清款之日止。期间用于要账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吃饭、住宿等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借款人和担保人都用自己的房屋、车辆、农具机械、农副产品,饲养牲畜做抵押。如果不到期提前还款,按到期还款日计算本息。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年,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款发生纠纷,约定起诉至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或三道桥人民法庭。借款人:吉日格勒、高娃,借款人电话:1516481****,借款人住址:沙金苏木巴音乌拉大队,借款人身份证号码:152823197005064631。2016年4月2日。”二、在原借条上载明:“吉日格勒于2016年8月6日给我卡上打了壹万利息。吉日格勒又于2016年10月12日给我打一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自认,2016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还的一万元先冲抵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利息共计5332元,剩余4668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38332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还的一万元先抵扣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从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10月12日止),利息共计2491.58元,剩余7508.42元冲抵本金,下欠本金30823.5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牡丹、案外人王生喜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吉日格勒、高娃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均自认被告于2016年8月6日,2016年10月12日分别给付的一万元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的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最高利率,对原告从2016年10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日格勒、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牡丹、王钢、王科借款3082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吉日格勒、高娃负担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炳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苗海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