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执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宁夏凯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凯力通物流有限公司,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00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力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连才,男,汉族,1967年10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智峰,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288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力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力通物流有限公司履行执行标的83841.0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158.00元,共计8499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法院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经查询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一辆长城牌汽车(该车具体位置不详无法处置)、位于宁夏永宁县闽宁产业城福银路北侧三号厂房(超标的额无法处置)及该厂土地(超标的额无法处置)。由于上述财产均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财产均无需控制,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宁夏凯力通物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宁夏金强节能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