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代树槐与张卫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树槐,张卫国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民初612号原告:代树槐,男,1956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青县。。被告:张卫国,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原告代树槐与被告张卫国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树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树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29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天津市××商业街工地施工,共计工作22.8天,每天工资150元,共计3420元。被告支付工资款450元后,于2014年12月13日出具2970元的欠款单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卫国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单据一份(复印件),内容为:“代树槐,22.8天x150元=3420元-150元-300元=2970元。署名张卫国。日期为2014年12月13日”。2、证人温某、代某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与原告是同事关系,同时受雇于被告张卫国。均证实被告张卫国拖欠原告工资款2970元。被告张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间被告雇佣原告在天津市××商业街工地施工。原告共计工作22.8天,每天工资150元,共计3420元。期间被告支付工资款450元后,于2014年12月13日为原告出具2970元的欠款单据。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国拖欠原告代树槐工资款2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代树槐工资款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商福领审判员 田秋恒审判员 司惠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