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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要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申要利,李梦力,尤荣珍,李想,李佳妮,李优聪,李姝聪,李书博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善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要利,女,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梦力,男,1954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荣珍,女,汉族,1953年12月25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想,女,200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李国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妮,女,2006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李国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优聪,女,2008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李国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姝聪,女,2010年1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李国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博,男,2012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李国强之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要利、李梦力、尤荣珍、李想、李佳妮、李优聪、李姝聪、李书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9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标的物是运输工具,保险事故发生在伊川县,伊川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首先,该案件车辆有车上人员受伤和死亡,原告也向法院起诉了人身损害的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李梦力、尤荣珍、申要利、李想、李佳妮、李优聪、李姝聪、李书博要求赔偿乘客险为人身保险,故不应作为标的物、人身损失应当作为标的,而不是标的物,而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个问题,因此应当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其次,本案的标的无并非为运输工具,因此李国强的车辆不属于保险标的物。2、上诉人的地址是在洛阳市××西区××南段地久商务大厦,属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错误的裁定书,故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申要利、李梦力、尤荣珍、李想、李佳妮、李优聪、李姝聪、李书博答辩称,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标的物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标的物所在地以及事故发生地均在伊川县,伊川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答辩人亲属李国强生前向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辆损失险、交强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6年10月8日21时左右,李国强驾驶豫C×××××号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严重,李国强事故中不幸身亡。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即向阳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按照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付,遭到拒赔,形成本案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进一步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因豫C×××××号被保险车辆系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保险事故发生地均在伊川县,伊川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二、上诉人称《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因此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该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李国强在保险事故中不幸身亡,而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合同约定,驾驶员发生死亡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保险人李国强的住所地在伊川县,伊川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案件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故原审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