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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鑫甫诉被告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洋、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鑫甫,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洋,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3民初709号原告于鑫甫,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教师,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东方家园。被告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利民街473号。法定代表人牛国贤,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被告平洋,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第二高级中学图书管理员,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明珠小区。(未到庭)被告周杰,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明珠小区。(未到庭)原告于鑫甫诉被告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平洋、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鑫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平洋、周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鑫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1、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2、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10月4日,宏达公司和平洋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宏达公司和平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之后每年10月4日宏达公司和平洋都进行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2016年10月4日,宏达公司和平洋结算后重新为原告出具本金为170000元借据(不包括2015年-2016年的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二、2014年4月21日,宏达公司和平洋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宏达公司和平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4月21日结算后宏达公司和平洋重新为原告出具一份本金为120000元的借据(不包括2015年-2016年的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三、2015年9月24日,宏达公司和平洋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宏达公司与平洋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6年11月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此笔借款本息加上之前的两笔借款2015年-2016年的利息共计134000元,宏达公司和平洋给付50000元尚欠84000元,宏达公司和平洋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和给付期限。2016年11月14日、2017年4月6日,宏达公司和平洋分别给付原告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平洋与周杰是夫妻关系,平洋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宏达公司,因此,周杰应当与平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据”原件3份;宝清县农村信用社“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5页。被告宏达公司、平洋、周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举证、质证权,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4日、2014年4月21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平洋在与周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宏达公司共同向原告于鑫甫借款数额为别分100000元、100000元、70000元,均约定利息1.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0月4日,双方就2012年10月4日10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后,宏达公司、平洋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7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2016年4月21日双方就2014年4月21日10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后,宏达公司、平洋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2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2016年11月2日双方就2015年9月24日7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后,宏达公司、平洋重新为原告出具84000元“借据”一份。另查明,被告宏达公司、平洋于2016年10月15日还款30000元,同年10月21日还款20000元、11月4日还款50000元;2017年4月6日还款50000元。截止2017年4月6日,宏达公司、平洋累计还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鑫甫提供的债权凭证证明其与被告宏达公司、平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于鑫甫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向借款人宏达公司、平洋主张权利,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周杰在宏达公司、平洋向原告借款时与平洋是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周杰应与平洋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于鑫甫请求借款人宏达公司、平洋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应予以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偿还的本息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已偿还的150000元中,扣除2015年9月22日本金70000元,双方对另80000元款项性质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先行抵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洋、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于鑫甫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二、宝清县宏达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平洋、周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于鑫甫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1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红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