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9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环驰机电设备公司与李莉买卖合同纠纷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环驰机电设备公司,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61号案外人彭炜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重庆环驰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9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3941670F。法定代表人操成炼,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李莉,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庆环驰机电设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17)渝0119执4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案外人(被执行人之夫)彭炜东的银行账户(限额冻结存款16198元)。案外人彭炜东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彭炜东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莉虽系夫妻关系,但双方已有三年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在外的经济纠纷一无所知,双方在经济方面是各自独立的。现在法院裁定冻结案外人银行帐户给案外人生活带来不便,请求法院依法酌情解除对案外人银行帐户的冻结。案外人彭炜东对所提异议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对案外人称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经济各自独立之理由,因无事实证据支持结合双方至今并未离婚之事实,对案外人所提异议之理由不予认可,对其所提异议不宜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彭炜东对本院(2017)渝0119执422号执行裁定书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景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