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蛟、刘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蛟,刘发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蛟,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发贵,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住黔西县。上诉人田蛟因与被上诉人刘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2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田蛟上诉请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刘发贵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3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在民事答辩中和一审庭审中均认可从上诉人处得到10000元现金去交购房定金,只是辩称该10000元是其女刘某寄给上诉人保管的。刘某与前夫陈军国(田蛟妻弟)并未寄过钱给上诉人。刘某作证时称该10000元是请上诉人保管的,但被上诉人及刘某不能提供寄钱给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应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刘发贵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之女刘某原来与上诉人田蛟妻弟陈军国是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在刘某未与陈军国离婚之前,大家亲戚关系尚好,我女儿夫妻出外打工后,钱款等物交给上诉人夫妇保管。由于我女儿要购房,叫我拿我的户头给她购房,我同意。因要到银行交10000元购房定金,我女儿夫妇把钱寄给上诉人,叫上诉人取钱,我签字在银行当面交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原告田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田蛟与被告刘发贵原系姻亲关系,被告刘发贵的女儿刘某与田蛟的内弟陈军国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2日,刘某用刘发贵的移民户头购买位于黔西三中后面的安置房,刘发贵去黔西移民局签字后到中国工商银行交定金10000元,存款凭证上的存款人是刘发贵。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田蛟仅凭被告刘发贵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0000元的存款凭证,起诉被告刘发贵向其借款10000元,原告田蛟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其借款事实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田蛟请求被告刘发贵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田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田蛟主张被上诉人刘发贵向其借款10000元,但称是口头借款,没有借条等凭证。被上诉人刘发贵并不否认上诉人田蛟给其10000元现金的事实,但抗辩因其将拆迁安置房的户头让给女儿刘某和陈军国(田蛟妻弟),刘某和陈军国将10000元汇给田蛟,田蛟将10000元给其为刘某、陈军国交购房定金。对此,证人刘某陈述和陈军国用其父亲户头购买安置房,转款给田蛟,让田蛟交给刘发贵去移民局签字和去银行交款,其陈述与交款凭证签名“刘某”吻合。上诉人田蛟申请出庭的证人陈某能证实田蛟拿10000元现金给刘发贵在银行交款的事实,证人冷某证实其受田蛟委托打电话给刘发贵协商该10000元的事实,证人并不清楚该10000元是否属刘发贵借款的情况。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上诉人田蛟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发贵有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将10000元现金给刘发贵,不能证明与刘发贵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且刘某认可10000元系其与陈军国以刘发贵户头交款购买安置房,刘发贵是代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如田蛟与刘某之间有借贷行为,田蛟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田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钦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