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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武汉秀和科技有限公司与京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秀和科技有限公司,京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867号原告:武汉秀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金色环路9号福达坊研发楼321、323、32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893300301。法定代表人:周关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京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绿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821421770441G。法定代表人:董登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周玉玲,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武汉秀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京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华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仁峰、周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2月4日,原告与原京山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以下简称京山县计生站)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90万元的麦迪逊黑白超声诊断系统一台、万东X光机一台、国产腹腔镜一台租赁给京山县计生站使用,京山县计生站交纳保证金15%,租期24个月,每月租金37500元,每月1日支付,租期届满,原告退还保证金,产品作价100元出售给京山县计生站。但京山县计生站未按合同给定支付租金。2015年3月27日,经结算,京山县计生站尚欠原告租金27万元,原告出具收条后,计生站负责人亦签字同意支付,但因京山县计生站与京山县妇幼保健院合并,导致该款未支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医疗器械Ⅱ类、Ⅲ类批发、零售的企业。2010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原京山县计生站(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X4的麦迪逊黑白超声诊断系统一台(价值30万元)、500毫安万东X光机一台(价值32万元)、国产腹腔镜一台(价值28万元)租赁给原京山县计生站使用。合同还约定:租期从乙方向甲方支付15%的保证金(13.5万元)当日开始计算;租期为24个月,租期届满时,乙方向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完租金,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合同总租金为90万元,租金按月平均支付,每月租金为37500元,每月1日支付;租期届满后,产品作价100元卖给乙方。原告单位代表乔秋成与京山县计生站代表刘林涛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2010年2月5日,原告代表乔秋成从京山县计生站领取保证金13.5万元,后原告将上述设备交付京山县计生站使用,期间,乔秋成经手向京山县计生站领取了部分租金。2015年3月27日,乔秋成经手与京山县计生站进行了结算,扣除原告应退还的保证金13.5万元后,京山县计生站尚欠原告租金共计27万元,同日,原告向京山县计生站出具了27万元的收条一张。期间,原告已将麦迪逊黑白超声诊断系统一台开具税票,另万东X光机一台、国产腹腔镜一台未开具税票。后京山县妇幼保健院与京山县计生站合并组建设立京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告因找新设立的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京山县计生站对医疗设备的要求,将其购买的相关医疗设备租赁给京山县计生站使用,京山县计生站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将设备作价100元出售给京山县计生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京山县计生站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放弃设备款100元,京山县计生站虽然按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并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但其拒绝给付原告剩余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租金的违约责任。现由于京山县计生站已与京山县妇幼保健院合并组建设立被告单位,其债权债务已由被告承继,被告应对京山县计生站所负原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京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秀和科技有限公司租金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被告京山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社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 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