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刑申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淑贤驳回申诉刑事通知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鄂11刑申20号张淑贤:你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黄冈中刑终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及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英山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以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行为不构成该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阅卷审查、询问,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24日13时30分,你与儿子可学军以索要可树生(系你的丈夫)的医药费为由,将可树生带至英山县委三楼办公室。随后,你与可学军离开,使可树生一人在办公室滞留达数小时,后被强行带离。2013年6月25日8时许,你携带一壶汽油进入英山县委院内,先在英山县委办公楼外,将油壶内的部分汽油涂抹在自己身上,然后提着油壶,手拿打火机到县委办公大楼三楼接待室,扬言要点火自焚。后被工作人员劝说,你才将油壶放到了卫生间,打火机被他人拿走,未造成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你有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你申诉称,你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再审改判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你在英山县委上班时间往身上涂抹汽油后带装有汽油的油壶进入英山县委办公大楼,并手持打火机欲自焚,由于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上班时间,地点在人员众多的办公楼内,一旦实施即可能危及到办公楼内众多办公人员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你携带汽油并在自身涂抹汽油准备自焚所产生的危险性你主观上是明知的,你以此要挟要求解决自身上访问题,反映你主观上对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你被工作人员劝说后,才将油壶放到卫生间,打火机被他人拿走,未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亦可构成本罪。故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