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与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268号原告: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科教会堂1号楼五楼2506。法定代表人:黄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银春,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延陵西路99号2702室。负责人:尹琦,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33号507室。法定代表人:陈晓丹,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龙,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原告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诉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常州分公司)、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瑞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9月5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017年1月,本案合议庭发生变更。2017年2月1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西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银春及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联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向原告返还代理费用66072元;2、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被告联瑞公司对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了《专利服务合同》,由联瑞常州分公司就原告所拥有的“电动汽车空调系统的自适应控制方法”为原告进行PCT国际专利申请前期国际检索工作。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另一份《专利服务合同》,由联瑞常州分公司为原告在日本、美国就之前检索的“电动汽车空调系统的自适应控制方法”申请发明专利。原告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但联瑞常州分公司在代理申请美国专利过程中,因其管理混乱、人员离职、地址变动等情况,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恰当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在美国的专利申请丧失继续审查的权利,专利申请最终被驳回,完全无法挽救,而同样的技术在中国大陆、日本均已获得发明专利授权。故联瑞常州分公司应退还2012年8月6日《专利代理合同》所约定的一半服务费即6000元及2012年12月28日《专利服务合同》中与美国发明专利申请有关的服务费60072元。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专利价值无法衡量,请求参照专利侵权的赔偿标准进行酌定。两被告共同辩称:1、联瑞常州分公司已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无需退还代理费用。就2012年8月6日《专利服务合同》,联瑞常州分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日完成委托事项。就2012年12月28日《专利服务合同》,联瑞常州分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向日本进行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获得专利授权;于2013年3月4日向美国相关机构递交专利申请,后收到该机构下发的驳回通知书,联瑞常州分公司收到该驳回通知书后,在继续审查期限内将该通知书发送至西屋公司在合同中指定的邮箱,该《专利服务合同》项下义务,联瑞常州分公司也已履行完毕。2、原告就其所主张的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本判决书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6、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即往来邮件,被告对其中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的邮件,主要分别涉及邓文星、吴陈媚、栾洋洋、陆沁等人,而被告也认可该四人为其前员工,且该些邮件内容前后衔接,邮件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些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份邮件,且原告已告知被告变更了邮箱,对该份证据的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6日,西屋公司与联瑞常州分公司签订编号为UTC-PTCZ201208-9009F的《专利服务合同》,由西屋公司委托联瑞常州分公司就“电动汽车空调系统的自适应控制方法”进行PCT申请,服务费为12000元。该合同西屋公司栏记载的电邮地址为mch×××@hotmail.com。该合同所附条款第2条约定:PCT国际阶段申请事宜,联瑞常州分公司所收取的12000元包含官方费用(拿到检索报告为止的所有官费)、代理、咨询、服务费用。同日,西屋公司向联瑞常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12000元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联瑞常州分公司通过合作单位代理西屋公司就“电动汽车空调系统的自适应控制方法”进行了PCT申请,相关国际检索单位出具了《国际检索报告》,并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PCT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意见为权利要求1-9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2012年12月28日,西屋公司(甲方)与联瑞常州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UTC-PTCZ201212-9026F的《专利服务合同》,由西屋公司委托联瑞常州分公司就“电动汽车空调系统的自适应控制方法”进行美国发明专利申请和日本发明专利申请,总计费用117077元,其中代理进行美国发明专利申请的费用是60072元,该费用包含前期申请阶段费用、授权阶段的官费、国内外代理费用、美国的独立权利要求超过3项需加收的费用750美元(折合人民币4680元)以及翻译费6392元;其中代理进行日本发明专利申请的费用是57005元。该合同西屋公司栏记载的电邮地址为mch×××@hotmail.com。该合同所附条款第1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专利服务事务,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如涉及特殊资质要求的,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其它单位完成相关服务事务;第6条约定:在本合同生效期间,若甲方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项目中有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甲方务必及时以书面方式传真或邮寄通知乙方,否则,一切因此而造成的后果将由甲方承担。乙方的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项目中有任何一项发生变化时,乙方将及时通知甲方;第9条约定:如因乙方工作失误而不能完成甲方的委托事务,乙方应退还给甲方相关委托事务的服务费用;若因甲方或甲方专利的原因导致专利未授权,则应由甲方承担责任。2012年12月31日,西屋公司向联瑞常州分公司支付了上述117077元费用。就上述《专利服务合同》中所涉的日本发明专利申请,日本特许厅于2015年5月29日向西屋公司颁发了《特许证》。就同样的技术,西屋公司已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授权。2013年3月18日,联瑞常州分公司王瑞向西屋公司mch×××@hotmail.com邮箱及黄晓峰hua×××@hotmail.com邮箱发送了主题为“西屋公司涉外专利申请”的邮件,与西屋公司沟通日本及美国专利申请有关事宜。2014年3月27日,“联瑞”国际专利事业部总监助理兼涉外专员邓文星通过den×××@utcip.com.cn邮箱向西屋公司“candy”即钱轶531×××@qq.com邮箱发送了主题为“关于贵司‘电动汽车系统的自适应控制方法’申请美国专利和日本专利事宜”的邮件,向西屋公司转送了美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和日本发明专利申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等,该邮件的抄送对象包括130×××@qq.com邮箱。2014年7月24日,吴陈媚通过280×××@qq.com邮箱向“candy”531×××@qq.com邮箱发送主题为“手续补正2013-538061”的邮件称:附件是贵司申请号为JP2013-538061的日本专利申请的OA答复文件,请贵司确认一下,如果没有问题,请回复邮件。如果有技术上的问题,可以联系我司工程师,耿工,电话…。西屋公司黄晓峰于同日通过903×××@qq.com邮箱向280×××@qq.com邮箱回复了对答复意见书的修改意见。两被告称其曾有名为“吴陈媚”的员工,但不能确定280×××@qq.com是吴陈媚的邮箱。2014年10月28日,“联瑞”国际专利事业部质检部经理耿映曦通过sh-gengyx@utcip.com.cn邮箱向西屋公司“candy”即钱轶531×××@qq.com邮箱发送邮件称:常州西屋的美国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已下发第一次审查意见,现将该审查意见原件、中文翻译转函以及审查意见引用的对比文件发送给您。该邮件显示同时抄送了130×××@qq.com邮箱。2014年10月29日,发件人“HXF_QQ0306”向耿映曦sh-gengyx@utcip.com.cn邮箱进行了回复并在邮件中咨询了与美国发明申请有关的问题,耿映曦于同日通过sh-gengyx@utcip.com.cn邮箱向“HXF_QQ0306”进行了回复。原告西屋公司称“HXF_QQ0306”即为其法定代表人黄晓峰,对应邮箱为903×××@qq.com邮箱。2015年2月28日,“联瑞”国际专利事业部涉外实务工程师栾洋洋向黄晓峰903×××@qq.com邮箱发送邮件称:黄总您好,我是联瑞知识产权集团栾工,上次贵单位的美国一审答复是由我来负责的,咱们有过通话。附件是贵单位日本申请的第二次审查意见,…希望您上班后能与您再次通话以对此次答复内容做一下讨论。2015年2月28日,西屋公司孙中娟通过780×××@qq.com邮箱向耿映曦sh-gengyx@utcip.com.cn邮箱发送了主题为“常州西屋专利经办人变更”的邮件,内容为:我是西屋公司孙中娟,之前一直和你保持联系的专利经办人员钱小姐年底离职了,我是新来的,负责接手之前钱小姐的工作,以后需要麻烦你和我联系,还需麻烦把2015/2/28日发给钱小姐的邮件发给我一份。我的qq邮箱:780×××@qq.com,西屋公司的企业qq邮箱为:231×××@qq.com。2015年3月2日,孙中娟又通过780×××@qq.com邮箱向耿映曦sh-gengyx@utcip.com.cn邮箱发送了主题为“日本二审文件是否已发给我公司”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我是西屋公司的员工,想咨询一下关于日本申请的第二次审查意见,不知您是否已经发给之前的钱小姐,由于钱小姐已离开公司,我司不知道贵单位有没有将日本二审的文件发给我们,…如果您已将日本二审意见的文件发给我单位之前的专利经办人钱小姐,麻烦您将发给她的文件转发给我一份,或是直接发到西屋公司的企业邮箱231×××@qq.com。2015年5月8日,陆沁通过130×××@qq.com邮箱向西屋公司黄晓峰903×××@qq.com邮箱发送邮件称:黄博士,您好!我叫陆沁,请尽快查收一下邮件,保持联系。陆沁在该邮件中随付了“联瑞”专利事业部流程员黄琦向陆沁发送的“关于日本发明的授权通知书及转函”及尽快通知客户收取授权费的邮件。2015年12月20日,西屋公司黄晓峰通过903×××@qq.com邮箱向陆沁130×××@qq.com邮箱发送了主题为“美国专利13820523进度查询/常州西屋”的邮件,主要内容为:我司PCT专利“电动汽车空调自适应控制”顺利获得了日本专利授权。该专利同时委托贵司向美国专利局申请专利,申请号为13820523,我司于2014年10月接到贵司邮件转来美国一审意见,经与贵司专利工程师多次协商后于2014年11月13日确认答复意见,至今已13个月未收到任何新的信息。鉴于该周期超过了通常的处理时限,且之前本案处理过程中曾经出现过流程上的逾期事故,特提请贵司并请贵司敦请美国合作事务所检查一下该案进展是否处于正常状态,以免延误。2016年1月5日至1月22日期间,西屋公司孙中娟(昵称娟如月)多次通过QQ与陆沁联系,询问西屋公司美国专利的进展情况,陆沁在2016年1月7日回复称:“昨天我已经问了,后台说还没出结果”、“我让他们再问下国外的”、“因为之前不是我负责的”、“但是后台说确实没有结果”;陆沁在2017年1月20日回复称:“已经帮你问过了,没有材料下来”、“再等等吧”、“我让他们再找国外所问下”。2016年1月22日,西屋公司孙中娟通过780×××@qq.com邮箱再次向陆沁130×××@qq.com邮箱转发了黄晓峰2015年12月20日向陆沁发送的前述邮件。同日,陆沁向黄晓峰回复同时向孙中娟抄送了主题为“转发:关于‘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美国发明专利的官方驳回通知事宜及RCE(最后免责提醒)”的邮件,该邮件的附件包括“13820523-FINALOfficaAction.pdf”、”US5572881-引证案.pdf”、“常州西屋-驳回通知转函.pdf”、“关于‘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美国发明专利的官方驳回通知事宜及RCE申请(最后免责提醒).eml”、“美国专利商标局审定书中译-13820523.doc”共五份文件,陆沁在该邮件中称:此邮件是由后台发给贵公司邮箱的,请贵司确认一下。陆沁在该邮件中随附了“联瑞”专利中心涉外流程部黄琦于2016年1月22日向其发送的主要内容为“我部涉外流程员梁彩婵曾于2015.03.12把免责邮件发给客户mchengad”的邮件。黄琦向陆沁发送的上述邮件中又随附了“联瑞”专利事业部流程员梁彩婵(gz-liangcc)于2015年3月12日向“mchengad”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美国发明专利的官方驳回通知事宜及RCE申请(最后免责提醒)”的邮件首页。陆沁于2016年1月22日向西屋公司黄晓峰回复的前述邮件中的附件“关于‘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美国发明专利的官方驳回通知事宜及RCE申请(最后免责提醒).eml”,系关于“联瑞”专利事业部流程员梁彩婵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gz-liangcc@utcip.com.cn邮箱向mch×××@hotmail.com邮箱发送的主题为“关于‘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美国发明专利的官方驳回通知事宜及RCE申请(最后免责提醒)”的邮件,该邮件显示有四个附件,分别为:“常州西屋-驳回通知转函.pdf”、“美国专利商标局审定书中译-13820523.doc”、“13820523-FINALOfficaAction.pdf”和“US5572881-引证案.pdf”;该邮件显示的抄送对象包括130×××@qq.com、“李景娣”、“合同档案部-黄总”等;该邮件的正文内容为:“尊敬的客户,您好!附件是关于“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美国发明专利的官方驳回通知,及相关的审定书资料,若客户对该决定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而需提出RCE请求的,请求最后截至期限是2015.03.23,若在2015.03.16还未收到客户回复,则默认客户放弃RCE申请,本案将做结案处理。相关业务联系人陆沁(电话)135××××8170”。对于陆沁于2016年1月22日向西屋公司黄晓峰回复的前述邮件中的附件“常州西屋-驳回通知转函.pdf”,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该驳回通知转函即名为“关于美国专利驳回事宜”的函件,该函件的内容为:贵方委托我方申请的上述专利(申请号13/820,523、发明名称电动汽车系统的自适应控制方法),美国专利局经审查决定予以驳回,现将美国专利局下发的“驳回决定”副本及驳回的官方审定书、引证材料等转达给贵方,请注意查收。特别提示:若认为该审定书的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而欲提出RCE,为使本所有足够时间处理后续事宜,请于2015年02月05日以前来函指示。若未收到指示,本所将不提出答辩。本案官方提出继续审查(RCE)的期限为2015年03月05日前(注:该“特别提示”部分为加粗、加黑)。以下处理方式请务必勾选,我方将根据选择项进行下一步操作:□请于02月05号之前给我们答复,如有答复意见,请尽快回传我方,我方将根据贵方提供的意见进行答复。□请于02月05号之前给我们答复,如无答复意见,我方将与国外所律师共同商议答复内容,确定后将给到贵方确认。该函下方设有“签收人、签收日期”栏,该函的落款为“北京联瑞联丰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国际事业部梁彩婵”、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另外,该函的“备注”栏载明:1、…2、签收人的签章视为贵司的正式授权签章,表明文件已送达至贵司。…4、签收后请务必于1月20日前将签收回执回传,传真:020-38769195;邮箱:gz-liangcc@utcip.com.cn。根据陆沁于2016年1月22日向西屋公司黄晓峰回复的前述邮件中的附件“美国专利商标局审定书中译-13820523.doc”、“13820523-FINALOfficaAction.pdf”和“US5572881-引证案.pdf”,“欧联”曾向“联瑞”发函称:一、承委由本所代理的“ADAPTIVECONTROLMETHODRORAIRCONDITIONINGSYSTEMOFANELECTRICCAR”申请案,接获美国专利局官方核驳审定书(OfficeAction)。二、本案官方提出继续审查(RCE)的期限为2015年03月23日前。若认为该审定书的理由不足以令人信服而欲提出RCE,为使本所有足够时间处理后续事宜,请于2014年(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系为2015年之笔误)02月23日以前来函指示。若未收到指示,本所将不提出答辩。四、检附官方审定书,翻译、引证资料。该函所涉的美国专利商标局关于13/820,523号专利申请的审定通知书的邮寄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该审定通知书给予的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自该审定通知书邮寄日起3个月届满(即至2015年3月23日)。根据该审定通知书,美国专利商标局依据美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认为上述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5、7-9项,与引证案相比,没有新颖性,因此被核驳。原告西屋公司陈述:mch×××@hotmail.com是西屋公司的邮箱,但自涉案两份《专利服务合同》签订后,西屋公司未使用该邮箱与联瑞常州分公司或其合作机构联系,而均是通过西屋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峰或业务员的qq邮箱与对方进行联系。2012年12月28日《专利服务合同》虽约定有关西屋公司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变更应以书面方式传真或邮寄通知联瑞常州分公司,但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所有信息答复均是通过电子邮件往来完成,且自2015年春节后,联瑞常州分公司即已出现人去楼空的状况,传真也无法接通,原告无法与其取得有效联系。原告已通过电子邮件明确向“联瑞”告知了原告的邮箱变更情况。西屋公司从未收到所谓梁彩婵于2015年3月12日向mch×××@hotmail.com邮箱发送的邮件,直至2016年1月22日陆沁向西屋公司黄晓峰回复邮件,西屋公司才知道有所谓的梁彩婵于2015年3月12向mch×××@hotmail.com邮箱发送邮件的情况,而陆沁作为所谓的梁彩婵2015年3月12日邮件的第一抄送对象,在西屋公司不断与陆沁交涉过程中,陆沁却根本不知道美国专利申请被驳回的情况。即使梁彩婵于2015年3月12日向mch×××@hotmail.com邮箱发送了邮件,该邮件要求西屋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前作出答复,而2015年3月14日、15日分别为周六和周日,对于如此重大事项,该邮件实际仅给予西屋公司2天的答复时间,显然不符合情理。两被告则称:“联瑞”虽收到了孙中娟于2015年2月18日和3月2日向耿映曦发送的两封邮件,但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邮箱变动不符合双方2012年12月28日《专利服务合同》的约定。梁彩婵于2015年3月12日按上述合同中载明的西屋公司的邮箱发送了“最后免责提醒”,作为该邮件抄送对象的gz-lijd@utcip.com.cn(李景娣)、joe×××@utcip.com.cn(黄妙娟)均收到了该邮件,西屋公司不可能未收到该邮件,联瑞常州分公司已对西屋公司尽到告知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在向西屋公司告知美国专利申请被驳回以及就驳回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等事宜过程中是否已尽到其义务?本院认为,涉案两份《专利服务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就2012年8月6日《专利服务合同》,联瑞常州分公司已经代理西屋公司进行“电动汽车空调系统的自适应控制方法”的PCT国际阶段申请,获得了《国际检索报告》及《PCT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联瑞常州分公司已提供该合同项下的服务,完成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就2012年12月28日《专利服务合同》,对于该合同中所涉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驳回西屋公司专利申请的审定通知书,但美国专利商标局仍然给予西屋公司提出继续审查(RCE)的权利,并确定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提交梁彩婵于2015年3月12日向西屋公司mch×××@hotmail.com邮箱发送的邮件(即证据4),以此证明其已告知西屋公司美国专利申请被驳回,并就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向西屋公司进行了最后免责提醒,联瑞常州分公司已尽告知义务。而西屋公司则陈述其mch×××@hotmail.com邮箱从未收到所谓梁彩婵于2015年3月12日发送的邮件。陆沁是梁彩婵2015年3月12日邮件所显示的第一抄送对象,但从2016年1月西屋公司数次向陆沁询问美国专利申请进展情况时陆沁的反映看,陆沁对梁彩婵2015年3月12日邮件及邮件内容根本不知情。本院认为,即使梁彩婵于2015年3月12日向西屋公司的mch×××@hotmail.com邮箱发送了“最后免责提醒”邮件,也不能说明联瑞常州分公司在向西屋公司告知美国专利申请被驳回以及就驳回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等事宜过程中已尽到其义务,理由如下:1、美国专利商标局就涉案美国专利申请被驳回给予的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联瑞常州分公司境外合作机构“欧联”给“联瑞”的转函中也明确指出为使其有足够时间处理后续事宜,要求“联瑞”于2015年2月23日前去函指示。从“联瑞”所作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5日的“关于美国专利驳回事宜”的转函来看,“联瑞”最迟已于2015年1月5日知晓西屋公司的相关专利申请被美国专利商标局驳回的情况,“联瑞”本在该函中要求西屋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前去函指示,并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给定的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从2015年3月23日提前至2015年3月5日,而“联瑞”却至2015年3月12日才向西屋公司发送邮件告知相关专利申请被驳回及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等情况,该告知时间已明显延误,且仅仅给予对相关专利申请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西屋公司4天答复时间(其中还包括周六、周日两天),该答复时间也明显少于“联瑞”、“欧联”分别为自己预留的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并不能保障西屋公司在此答复期限内作出充分、有效的答复。2、mch×××@hotmail.com邮箱虽为2012年12月28日《专利服务合同》中载明的西屋公司的邮箱,但自2014年3月起,西屋公司均是通过钱轶531×××@qq.com邮箱、黄晓峰903×××@qq.com邮箱与“联瑞”进行邮件往来,至2015年2月28日、3月2日,孙中娟更是两次告知“联瑞”相关人员其接替了钱轶的工作,并要求“联瑞”将相关文件发送至其780×××@qq.com邮箱或西屋公司的企业邮箱231×××@qq.com,在此情况下,即使“联瑞”可以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定通知书、“最后免责提醒”等发送至西屋公司的mch×××@hotmail.com邮箱,但其发送的内容显然对于西屋公司的权利有非常重大的影响,联瑞常州分公司绝不应该仅是简单地一发了之,其仍然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对西屋公司进行提醒,提醒其注意接收该份重要的电子邮件,而联瑞常州分公司并未尽到其应尽的提醒义务。3、2015年1月5日“关于美国专利驳回事宜”转函中,“联瑞”原本给予西屋公司两种处理方式选择,其中包括“如无答复意见,我方将与国外所律师共同商议答复内容,确定后将给到贵方确认”,但“联瑞”在未收到西屋公司答复意见的情况下,并未为维护西屋公司的利益而进行后续工作。综上,本院认为,联瑞常州分公司在向西屋公司告知美国专利申请被驳回以及就驳回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等事宜过程中,没有尽到其应尽的及时告知、谨慎处理委托事务等义务,从而使原告确定地丧失了通过补充意见获得专利授权的机会,原告西屋公司为申请涉案美国发明专利已经支出的代理费用60072元,作为原告西屋公司的损失,应由联瑞常州分公司承担,联瑞常州分公司应将该60072元退还给原告西屋公司。对于原告西屋公司主张的2012年8月6日《专利服务合同》项下的6000元代理费用,如前所述,因联瑞常州分公司已经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委托事务,对于原告西屋公司要求退还该合同项下6000元代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另外主张的损失10万元,原告西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不予支持。因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是被告联瑞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联瑞常州分公司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联瑞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联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代理费用60072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西屋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联瑞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被告联瑞公司负担。原告西屋公司已预交的3622元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联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3622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西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a)。审判长 蒋小英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婷婷(2016)苏04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西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服务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联瑞常州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6日、12月28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专利服务合同。2、发票及付款凭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3、发明专利证书两份,证明同样的技术已分别在中国、日本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该技术在全球范围均具较高价值。4、两被告的境外合作机构发出的转函、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审定通知书,证明美国专利商标局就相关专利申请给予的提出继续审查的期限至2015年3月23日,而境外合作机构给予被告的最后期限至2015年2月23日。5、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关于美国专利驳回事宜”转函,证明涉案两份《专利服务合同》签订后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及业务员的qq邮箱与被告进行交流,原告从未使用过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的邮箱与被告进行交流,且原告已在2015年2月28日、3月2日通过邮件告知被告原告邮箱发生了变动。6、“关于日本发明专利证书事宜”转函,证明被告之前通知原告的程序,文件送达需要原告签字确认且回传。7、原、被告双方往来邮件(8封,计12页),证明被告自2013年3月4日代理原告向美国申请专利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确认了美国专利申请一审意见,之后被告再无任何回应,直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员工陆沁询问美国专利申请进展,其仍称不知情。8、原告员工孙中娟与被告员工陆沁的QQ聊天记录(文字版、聊天截图),证明原告从2016年1月5日起一直向陆沁追问美国专利申请事宜,陆沁均称不知情,至2016年1月22日才改称“联瑞”后台向原告发送过免责邮件。两被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传送国际检索报告和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或宣布的通知书;2、国际检索报告;3、国际检索单位书面意见;证据1-3证明被告已履行2012年8月6日《专利服务合同》项下义务,不应返还该合同项下款项。4、“联瑞”于2015年3月12日发送给原告的“最后免责提醒”邮件,证明被告已履行通知义务,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视为原告放弃要求对美国专利申请提出继续审查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