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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县公安消防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沧县公安消防大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339号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174396519K。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恒业,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沧县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经八路与岐银线交叉口东5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王珉。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马公司)与被告沧县公安消防大队(沧县消防大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恒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县消防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车款234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5日,按月利率0.716%计算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多功能水车6台,型号(BM1720GJ9A),每台单价39000元,总价款234000.00元,后原告交付车辆,并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以财政拨款不到位为由,长期拖延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沧县消防大队未进行答辩。原告奔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基层部队债权债务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一份,催款函一份,发票三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下欠原告234000元,被告应自2010年6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被告沧县消防大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6日,原告奔马公司与被告沧县消防大队签订《产品订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沧县消防大队向奔马公司购买单缸四轮消防车13台,每台单价39000元整,共计507000元整,结算方式为沧县消防大队将总额货款汇到奔马公司账户,奔马公司收到款后,3天内将货物送到沧县消防大队。因沧县消防大队急需用车未支付款项,奔马公司将发货车辆减为6台。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2016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的四轮消防车款沧县政府一直未拨付。2017年2月9日,被告在原告向其送达的催款函中签字确认原告发货六台四轮消防车,共计234000元货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奔马公司向被告沧县消防大队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沧县消防大队支付货款23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处理原则,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40%,自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即2010年6月25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改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奔马公司以沧县消防大队逾期付款为由主张其赔偿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计算,即年息8.596%,折合月利率为0.71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县消防大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沧县公安消防大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4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0.7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被告沧县公安消防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山审 判 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