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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占莲与范秀云薛登亮原审被告王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莲,范秀云,薛登亮,王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莲,女,1955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振彪,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秀云,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新强,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登亮,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彦峰,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王占莲因与被上诉人范秀云,薛登亮,原审被告王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谷振彪,被上诉人范秀云及委托代理人宋新强,被上诉人薛登亮,原审被告王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占莲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富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8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一、二项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从原审判决“本院认定”中可以明确,上诉人丈夫借贷被上诉人范秀云20万元款项的一事,系王建榜个人债务,上诉人即未参与也不知道。2、王建榜所借贷的2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构不成夫妻共同债务。3、王建榜没有任何遗产,为王建榜生前治病家庭已经有20多万元贷款。王建榜与全家合同居住富县2号家属楼属单位集资的房改房。被上诉人范秀云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王建榜借答辩人20万元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主张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内容,被答辩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与王建榜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答辩人与王建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约定夫妻财产的事实;被答辩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债务以不知情、未参与,未用于共同生活开支为上诉理由,对抗该笔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债务为被答辩人夫妻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无论王建榜是否留有遗产以及被答辩人是否参与继承,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结合上述观点,既然认定该笔债务为被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答辩热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答辩人以是否存在遗产与是否参与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登亮辩称,当时王建榜没有信合卡,范秀云给我打过来钱,王建榜顺势就打给了他欠钱的人,前后不到半小时。这个条子是第二次在王占莲家里履行的手续。王占莲怎么会不知道这个借贷的事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王建榜向原告范秀云借款20万元,该款项通过原告范秀云的丈夫曹延兵向被告薛登亮转账,后当场交给王建榜。2015年12月30日,经原告范秀云与王建榜结算,双方按照20万元本金,月利率6%进行了结算,王建榜向原告出具34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3%,被告薛登亮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王建榜向原告范秀云清偿4万元。2016年2月18日,王建榜去世。本案借款发生在王建榜与被告王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建榜名下所有的位于富县公路段2号家属楼4-101#房屋系王建榜与妻子王占莲夫妻共同财产,王建榜将该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范秀云,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王建榜去世后,继承人有王建榜妻子王占莲、儿子王彦峰及两个女儿,各继承人未协商如何继承遗产。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范秀云与王建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王建榜向其借款本金24万元(20万元转款、4万元现金),后清偿了4万元,双方结算时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6%进行计算并出具借据,但原告主张出借4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故对其主张出借4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认可王建榜还款4万元应认定为王建榜已付利息。因该借款发生在王建榜与被告王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王建榜去世后,其妻子王占莲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占莲应向原告范秀云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主张清偿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8月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的利息,双方结算前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但因已付利息的具体时间无法查清,故已付利息4万元在利息部分予以扣除。被告薛登亮为王建榜提供担保,因被告薛登亮与原告范秀云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建榜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富县公路段2号家属楼4-101#房屋产权证书交给原告范秀云,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范秀云主张被告王占莲清偿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范秀云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扣除4万元),予以支持。原告范秀云主张被告薛登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范秀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范秀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利息部分扣除4万元);二、被告薛登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占莲追偿;三、驳回原告范秀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占莲、薛登亮共同负担。本院认为,范秀云与王建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存在。因该借款发生在王建榜与被告王占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占莲对该借款是知情的,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建榜去世后,其妻子王占莲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对借款时约定的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予以相应调整是适当的。另,保证人薛登亮为王建榜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王占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占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东风审 判 员  韩永虎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