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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秦德昌与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科达滤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昌,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科达滤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21号原告:秦德昌,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阜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沿河金三角2号楼406室。法定代表人:张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新科达滤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工业园区C区1号。法定代表人:杨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德昌与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苑公司)、江苏新科达滤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为孝、被告平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艾、被告新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苑公司支付秦德昌工程款、工人工资62380元;2.判令新科达公司在欠付平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平苑公司承建新科达公司4号厂房工程。2015年4月7日,平苑公司将其承建的新科达公司4号厂房及办公楼外墙涂料以17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秦德昌施工。同年11月份,秦德昌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完工。截止目前,平苑公司尚拖欠秦德昌工程款及工人工资62380元,而新科达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平苑公司全部工程款。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平苑公司辩称,差欠秦德昌工程款19380元及工人工资43000元至今未有付清是事实。涉案工程是孙志永借用平苑公司资质与新科达公司的王成东达成协议,当时约定不需平苑公司承担责任,平苑公司才同意让孙志永挂靠的,且平苑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涉案工程是抱死价3380000元以及签证350000元左右,总共接近约3800000元,新科达公司已支付1460000元,余款分文未付。被告新科达公司辩称,秦德昌与新科达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新科达公司没有向秦德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平苑公司与新科达公司就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账,所以新科达公司是否差欠平苑公司工程款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平苑公司在承建涉案工程中严重违约,给新科达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所以造成了账目至今未结。平苑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是孙志永挂靠平苑公司不是事实,因新科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都是与平苑公司结算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秦德昌对新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新科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平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科达公司4号厂房、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按实计算、开工日期2014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晴天、合同价款3380000元。关于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约定:主体工程结束验收后,付承兑汇票1300000元;工程全部施工结束,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鸿儒名邸门市房一间和老检察院地段13层住宅楼一套(两处房产合计1400000元),另加400000至500000元;剩余工程款工程结束一年内付清。此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落款处加盖了新科达公司、平苑公司公章,周保红、王成东在发包人处签字,王其艾、孙志永在承包人处签字。2015年3月8日,平苑公司为常为林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钱美先系平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平苑公司常为林为我公司的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新科达公司四号厂房工程施工及本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一切处理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注:协议签订需加盖本公司印章)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5年4月7日,常为林与秦德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常为林将新科达公司四号厂房及办公楼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秦德昌,按每平方米17元计算,以实际面积计算,工程结束后按60%付款,其它余款为交房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秦德昌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15年10月25日,常为林与秦德昌结算后向秦德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新科达厂房涂料结账清单:厂房面积:1430㎡×17=23410元,办公楼面积:145.5㎡×17=2473.5元,23410+2473.5=25880元”。常为林还分别于2015年3月15日、2016年4月30日各向秦德昌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分别载明:“孙志永手转来张三爷办公室涂料2000元”、“新科达看工地工资三个月4500元”。另外,平苑公司还差欠秦德昌杂工工资18000元、消防材料款12000元。2015年12月13日,周保红与常为林签署《工程竣工报告》,报告载明:“江苏新科达4号厂房办公楼已全部结束,验收全部到位。江苏新科达4号厂房工程按合同工程要求全部结束,双方确认验收符合要求,并符合结账。双方签字生效。”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2.新科达公司是否应对平苑公司差欠秦德昌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本案工程款应如何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新科达公司将其公司4号厂房工程发包给平苑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平苑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秦德昌施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由于秦德昌承建的新科达公司4号厂房外墙涂料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秦德昌有权参照《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平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平苑公司对差欠秦德昌外墙涂料工程款25880元、涂料2000元、看工地工资4500元、杂工工资18000元、消防材料款12000元,合计6238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秦德昌要求平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工人工资6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新科达公司是否应对平苑公司差欠秦德昌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新科达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理应在欠付平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平苑公司欠付秦德昌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新科达公司抗辩其与平苑公司就诉争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所以新科达公司是否差欠平苑公司工程款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在于新科达公司,因新科达公司自述尚未就诉争工程与平苑公司进行结算,新科达公司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平苑公司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秦德昌要求新科达公司在欠付平苑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秦德昌支付62380元;二、被告江苏新科达滤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4号厂房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江苏平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效    飞审判员 潘春如代理审判员朱丽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虹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