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汪小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菊,周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89号原告汪小菊,女,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理人程堂生(系原告汪小菊丈夫),住同原告汪小菊。委托代理人乔士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小菊与被告周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菊的委托代理人乔士辉、被告周建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雪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菊诉称,2016年5月6日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二路安航路30米处,被告周建平驾驶牌号为沪CA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193.9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误工费18,416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原告损失,其同意依法赔偿。医疗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同意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金额无异议,但是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机场海天二路安航路30米处,被告周建平驾驶牌号为沪CA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周建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11月2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汪小菊于2016年5月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汪小菊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沪CA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审理中,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过协商就原告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赔偿系数为0.16,对此被告周建平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建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50,167.90元(其中30,000元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8,416元,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据原告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前收入等情况,现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期限,酌情确认其误工费损失为9,200元。5、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聘用协议书、误工证明、工资表、常住地证明、寄宿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举证证明了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现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当,结合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84,614.4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发票1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周建平全额承担。上述损失合计267,992.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21,7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700元),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尚应赔偿原告111,700元;余款146,292.30元中,律师代理费4,500元由被告周建平赔偿原告,其余141,792.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抵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尚应赔偿原告121,79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小菊111,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小菊121,792.30元;三、被告周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小菊4,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原告汪小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小菊负担461元,被告周建平负担2,435元,被告周建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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