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爱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勤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爱勤,女,1967年6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住商水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磊、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凌晨,宋启明、王百成(均已判处刑罚)在淮阳县城关镇民族东街,将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自家屋后的绿色“凤凰牌”电动三轮车偷走。被告人刘爱勤明知该被盗电动三轮车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袁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0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爱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宋启明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百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袁某陈述、证人闻某证言、被告人刘爱勤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购车发票、淮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商水县社区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均证实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客观存在,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爱勤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爱勤认罪较好,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爱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马 骏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