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349号被告人张某某、李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刑初3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0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6月13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翟继延,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淼,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翟继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在西安地铁二号线某站扶梯口滋事,西安市公安局地铁分局值班民警高某前来劝阻,张某某不听劝阻并撕扯民警。后张某某又辱骂一名乘客(被告人李某),因此双方发生冲突并扭打一起。高某上前劝阻,二人不顾民警劝阻继续打斗,其间,被告人李某将高某鼻部打伤。后二被告人被前来增援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高某就受伤引起的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高某损失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公共场所因张某某酒后滋事引发的冲突中,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致执行公务的民警轻微伤,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表示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贺群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