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佩仪与江建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佩仪,江建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03民初3386号原告:黄佩仪,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建永,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547、1549、1551、1553号。负责人:应京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剑,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佩仪诉被告江建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佩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黄佩仪交纳。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展威 来源:百度搜索“”